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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青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青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青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8月1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後,於104年2月2日執畢出監,復於105年4月29日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則有卷附刑事判決書足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構成累犯,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論及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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