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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興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興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興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吳興霸因犯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先後經本院以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一○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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