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梁忠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6年易字第2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忠所犯之罪已遭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所犯並無共犯,無串供之虞,且被告無通緝前科紀錄,也無可證明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固定居住所,所犯法律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請依法准予具保,被告願以現金供擔保,並於日後審判程序準時到場。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梁忠因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所涉犯行經被害人到場指證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依刑事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庭裁定羈押,復於106年4月28日以被告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
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固不得駁回,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傷害等罪,固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本院前開羈押被告之理由乃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而執行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自不受同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限制。
被告雖已87歲,惟其自恃體能並不輸人,對於鄰居獨居老婦住處外之監視器、盆栽及門鎖等物,乃至鐵皮屋頂,只要不合其意,即持鐵鎚、鋤頭等物,任意敲毀,甚至因口角即將隔壁老婦打至掉入排水溝猶不鬆手,致使鄰居老婦恐懼至不敢再獨居該處,搬去與兒子同住,本院認為被告持鐵鎚、鋤頭等物毀損鄰居老婦之物時,同時造成鄰居老婦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與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此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認定明確。
復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多次對被害人即其鄰居老婦當庭大聲叫囂,被告於本件犯行,犯後未見悔悟,實有動機再次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㈢、末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勢必使受羈押被告之個人自由受限制,其家庭生活、經濟維持等層面均受影響,而本件被告反覆對被害人違犯恐嚇危害全罪,顯見其在面對被害人時,難以自我控制情緒,並酌及被告與被害人毗鄰而居之關係、及被害人長期受被告反覆干擾至不敢獨自居住該處等情,認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必要性無從以具保予以取代。
從而,本案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為以具保方式難以達到警惕、約束被告行為之目的,其既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前揭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