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98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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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培瑜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宋健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培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培瑜因被告宋健民犯擄人勒贖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刑保字第4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宋健民前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00元,由具保人李培瑜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63、664號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2775號指揮執行。

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

經檢察官再囑警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亦因員警按址前往拘提未能拘獲,無法執行等情,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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