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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東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必再審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倘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即不合法,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向本院寄送如附件所示表明其聲請再審意願之書狀,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且本院無從命其補正,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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