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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鄭恩鵬
代 理 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陳曉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陳曉陽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陽前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出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房屋1、2樓部分予告訴人鄭恩鵬,因生糾紛,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103年10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誣告告訴人涉犯背信、侵占、竊盜、恐嚇、詐欺、誹謗、侵入住宅、毀損、誣告、偽證、教唆傷害等罪,嗣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5號駁回再議。
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告訴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2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2月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5號駁回再議,於106年2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嗣經聲請人於106年2月19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委任沈昌憲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先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誣告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238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陳曉陽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鄭恩鵬違背租賃契約,應依約繳交租金及退還鑰匙卻未履行,這樣的行為就是背信,不繳租金後繼續使用就是侵占,點交時發現冷氣機遙控器、電風扇等設備不見了,告訴人後來雖然有歸還電風扇,也承認拿走遙控器,但因遺失而買新的歸還,這樣的行為是竊盜,很兇的告訴伊要法院見,這是恐嚇,在民事庭時找了簽約時並不在場的鄭恩輝、郭嬌玲作偽證,造成法官誤判,就是詐欺,到處向其他房客宣稱伊是一個差勁的房東,就是妨害名譽,告訴人承租的是一、二樓,卻跑到三、四樓去敲房客的門,這樣的行為就是侵入住宅,沒有申請補習班立案,卻敲打一樓牆面進行改裝,造成牆面毀損,就是毀損罪,告訴人告伊妨害自由,但當天警察有在場,伊也沒有切斷電源,所以告訴人是誣告,該案中告訴人找了二個學生丁楹驊、黃議萱去作偽證說伊有關掉電源,所以是教唆偽證,另伊提告吳昭昇傷害部分,吳昭昇被判有罪,告訴人與吳昭昇原就是好友,當天吳昭昇無故打伊,所以認為是告訴人教唆吳昭昇傷害等語。
經查:⒈被告指訴告訴人前案涉有背信等罪名,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觀諸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該案中被告指訴情節,或為2人間民事糾葛,或不符合刑法各罪構成要件,或被告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或已逾告訴期間,或為被告私人臆測之詞,均非以被告所虛構之內容。
⒉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因前開租屋糾紛,致衍生該案,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亦有卷附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判書在卷可佐,是難謂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行為,要與誣告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被告事後提告,為檢察官認定不起訴處分,即推論有何故意入他人於罪之誣告犯行,因認告訴人指摘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犯罪嫌疑不足。
㈡、告訴人不服前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並經臺南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5號駁回再議,理由除援引臺南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另以聲請人再議理由主張,並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之情形,難謂有理由。
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
㈢、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被告誣告聲請人侵入謝宛均住居乙事,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4年度營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該告訴程序中,固提出由房客謝宛均於103年4月6日所出具之聲明書1紙,證明聲請人有侵入住居之犯罪事實,然聲請人於106年2月15日尋得任職於虎尾高中之謝宛均老師,經其出具聲明書證明被告指訴聲請人侵入住居乙節,為虛偽捏造,詎原偵查程序並未就此詳為調查,再議機關亦未因原偵查機關就此調查不完備,而命原偵查機關續行偵查,係依法原應調查之證據卻未予以調查云云。
惟查,被告告訴聲請人於102年9月、10月間,未經被告同意,無故進入房屋內3樓,因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情,已經臺南地檢署以104年度營偵字第469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認為被告非實際居住在該處之人,亦非居住在該處3樓套房內之人,則被告於聲請人至房屋3樓套房外面敲門時,並非有監督權者甚明,其既非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告訴權可言,本案未據合法告訴,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為其主要論述,且綜觀臺南地檢署104年度營偵字第46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宗內,未有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前揭謝宛均於106年2月15日所出具之聲明書1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則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及提出謝宛均於106年2月15日所出具之聲明書,非該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況該事證之真偽及所述事實是否屬實,仍須傳喚證人謝宛均到庭接受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實非本院得以調查審認。
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238號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5號駁回再議意旨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是以,聲請意旨徒以偵查機關未調查謝宛均於103年4月6日所出具之聲明書1紙,據以證明聲請人並無侵入住居之情事,益徵被告係捏造事實,因認被告係犯誣告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誣告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未就此加以爭執或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泛言空指被告自始即為有計畫預謀且捏造事實而涉誣告罪嫌,顯已逾本院得以審查之範圍,亦非本院得以論斷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項主張實無足採。
另聲請人指出之證據,復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誣告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而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是本件既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如 宜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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