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判,15,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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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邱淑鈴
陳怡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清文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以一○六年度調偵續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一○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三號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於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淑鈴係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陳怡安係被告邱淑鈴之女,亦係永上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二人對於避免遺留火種有注意之義務,竟於一○四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許,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致臺南市○○區○○○路○○○巷○○號二樓發生火警,火勢延燒後波及告訴人陳科良所有之同巷十號建物及告訴人吳清文所有之同巷十二、十四號建物,致告訴人建物內之物品遭燒燬。

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認起火原因係十六號北側建築物二樓東南邊附近遺留火種,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以證人蔣麗華證稱起火點為空地;

證人黃泓荃證稱空地雜草在燒;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不能排除是電器因素;

被告之照片顯示一樓圍牆邊起火,而二樓外觀無恙。

惟據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蔣麗華是中午十二點多在二樓廚房做飯,後來有人往伊這邊看,就看到滿福餐廳第二停車場的空地有煙冒出來…云云,則蔣麗華住在何處,其在廚房做飯如何看到外面有人往伊那邊看,其住家距離空地有多遠?如其與告訴人之房子同樣面對中正北路七十一巷,又如何在廚房看得到火場,其房屋離火場多遠,如何能在中午十二點多煮飯時,看到火勢最初始的狀態,有必要再次傳訊蔣麗華。

且蔣麗華之家人有無在永上科技公司任職,與永上公司關係如何,亦有查明必要。

證人黃永川證述:「後來我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我就先從二樓陽台往外看,就看到外面的空地上的雜草在燒」等語,據聞其住家應在三村一街上,離火場有段距離,其所在位置,又如何能夠由「二樓陽台往外看,看到火場」。

再議駁回理由以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卻未詳細查證二人看到火警時之位置,即予採信,自難令人甘服。

證人吳秉融案發當時一直在場,係直接在現場目擊火勢之人,且是本件火災之第一目擊者,其所在之位置就是起火處,該人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任何關係,無偏袒之虞,所見亦最清楚直接,其證詞因何不可採信,原檢察官並未說明,自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三)告訴人於一○五年十二月六日當庭陳報火災現場照片,依風向,顯然火無法由空地燒向房屋。

另空地上之雜草之狀況已傾倒與地面呈水平,且數量不多並非成堆,又如何燒到有圍牆隔絕塑膠遮陽帆布?原不起訴處分完全予以忽略。

再者,臺灣六月是吹西南風,是以風向是由被告房屋「屋前吹到屋後空地」,現場空地枯乾的雜草不多,而且已經倒伏平坦,與房子隔有圍牆,皆有相片可證,火因何能夠逆風由屋後空地燒向有圍牆阻隔之被告房屋?縱使空地起火,所餘之雜草,因何能夠逆風燒到高懸之遮陽棚架?空地地面如此少量之雜草因何能逆風往上燃燒再點燃被告之房屋?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均未詳細說明。

查火勢從何而出,火流之路徑,消防隊比對現場煙燻及燒燬之狀況即可得知,此物證表現並非一、二位證人所能推翻,消防局鑑定報告已然考慮到火流,認定了起火點,豈是非專家之證人蔣麗華、黃永川所能推翻,何況其證詞可憑性未受檢驗,原檢察官相信可憑信有問題之證人,卻置專家之鑑定於不置,顯屬輕縱。

被告所舉圍牆邊之火勢照片,並不能證明房屋內燃燒之狀況,也不能說明火由何處燒到何處,就微小火源之火警,通常會經過悶燒,延燒之後遇風引起明文,是以火流之判斷,不能以一張照片即推翻專家意見,此火災鑑識中常見,原檢察官疏而不查,以被告提供之單一照片即推翻專家之意見,實有疏誤。

(四)不管是電器起火,還是遺留火種,起火戶都是在被告處所,被告皆有應防堵未防止之責任。

本件並無任何跡象指向電器起火,但是確有間接證據及直接證據指向遺留火種,此有燃燒狀況(物品煙燻情形及燒毀狀態)、證人吳秉融之證詞、專家之鑑定、被告員工確實抽煙。

由專家判斷起火戶及起火點,自不宜摒棄鑑定報告而不用。

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特此狀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邱淑鈴固不爭執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為其所有;

被告陳怡安則不爭執於上址經營永上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該址於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中午時分,發生火警等事實,惟其二人均否認上址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及涉有失火犯行,辯稱:其二人居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該處一、二樓是永上科技公司,三樓有一部分是公司的倉庫,其二人與妹妹陳亭君一起睡在二樓房間,父親陳清淇睡一樓;

發生火災時,渠等在睡覺,不知道火是怎麼燒的,但有證人說火當時是從公司後面空地燒起來的;

家裡無人抽菸、也沒有燒香、紙錢、點蚊香;

當天公司沒有員工上班,渠公司晚上十點就下班了,凌晨時分並沒有員工上班,火應該是從公司後面空地開始燒起來的,經由帆布延燒到渠公司二樓;

永上公司中有抽菸習慣者為員工許竣宜及業務潘彥甫云云(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他字卷三二五八號第四十六頁反面至四十七頁、偵續卷第四十七頁反面)。

(二)聲請人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訴,被告二人所有及經營之臺南市○○區○○○路○○○巷○○號永上科技公司二樓,確係本次火災之起火點乙節,業據現場目擊證人吳秉融於偵查中結證稱: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伊在永康區致穩商旅實習,當日伊過去飯店後方巡視停車場,發現停車場對面的二樓燒起來,伊就趕快請櫃台通知消防隊到場;

當時伊看到該棟房屋只有二樓在燃燒,其他地方都尚未燒起來;

一開始看到時,地面雜草尚未燃燒,伊通知櫃台報請消防隊到場,沒有多久地上的雜草就燒起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三二五八號第六十六頁反面),且有致穩商旅員工初期拍攝照片一張、致穩商旅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一○七至一○八頁)。

此外,本件火災起火戶及起火處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參酌現場概況、燃燒後狀況、物品燒損程度、受熱方向,而為研判後,亦認本案之起火戶確為「中正北路七十一巷十六號」、起火處則為「北側建築物二樓東南邊附近」,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按。

另證人即本案之鑑識人員黃欽賢並到庭結證稱:建築物一樓的水泥牆與建築物二樓突出的鐵皮是呈一直線,火煙燃燒會往上方蔓延,火往上燒,煙也是往上,因為草欉的上方並沒有鐵皮遮蔽,所以火煙會往上竄升,不易往屋內蓄積,加上根據二樓陽台照片,可以發現靠近屋內陽台鋼骨橫樑,由外往內漸為變形嚴重,這是因為受熱所產生的狀況,反而靠近屋外的部分,變形較不嚴重,所以我們判斷火勢應該從屋內二樓開始燃燒;

二樓陽台有一個橫杆,有斷裂的狀況,我們研判那是曬衣架,而且我們在下面水泥牆發現有衣物掉落的情形,有可能是二樓的衣物燃燒後,掉落至雜草,也有可能是因為燃燒物、飛火或火星掉落至雜草、雜物而起火等語甚詳(見偵續卷第三十六頁反面)。

雖證人蔣麗華、黃泓荃(原名:黃永川)於偵查中曾證稱,當時只有看到空地有煙冒出來、應該是空地上的雜草先燃燒,因為該處火勢最大云云(見他字第三二五八號卷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三頁反面),然觀之證人蔣麗華、黃泓荃二人前後證述內容可知,其二人均是自家中目擊本件火災,所處位置能否清楚看見現場情況已非無疑,再從其二人各自表示「…我在廚房作飯,後來看到有人往我們這邊在看,就看到滿福餐廳第二停車場的空地上有煙冒出來…」、「…當時我人在永康區三村一街九十號住處客廳看電視,後來我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我就先從二樓陽台往外看…」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三頁),足資認定其二人分別係因察覺「有人往我們這邊看」、以及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因此往外看,始發現本件火災,益徵其二人並非係於本件火災發生之第一時間即目擊經過,其二人所見應為部分燃燒現象,當以前揭近距離目擊本件火災發生,並立即使用無線電知會其他員工報案處理之證人吳秉融證之詞較為可信。

至於被告於一○五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所庭呈之火災現場照片(見偵續卷第五十三頁),乃係從遠距離拍攝,其上復未顯示拍攝時間,則系爭照片究係距離火災發生多久後所拍攝,亦非無疑,況依上開照片顯示一樓與二樓位置均有火光,且佈滿濃煙,實無從判斷何者為起火處,被告徒憑己意指稱由前揭照片即可得知「照片中顯示,圍牆邊之火勢極大,由此看的出火源來自圍牆邊」、「空地草為大火」、「十六號二樓剛被延燒」云云(見偵續卷第五十三頁、他字第三二五八號卷第五十頁),均無事實根據,此部分自無從推翻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基於專業所做成之火災原因鑑定結論。

執此,聲請人指訴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確係在中正北路七十一巷十六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摒棄鑑定報告與目擊證人吳秉融之證詞不採,尚有違誤等節,固非無據。

(三)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準此,於個案中應先確認該一定結果之發生,係導因行為人何種行為所致,次再確認行為人之該行為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後審究該一定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是否係可以避免,若均得以確認,始足以認定行為人之過失。

查本件起火原因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堪查結果係認:初步研判「外人入侵縱火」、「作業不慎」、「外人燃燒雜草、雜物」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另外,建築物內發現蚊香盤、隨意棄置之菸蒂殘跡,而火災當天三、四時尚有員工進出北側建築物,故屋內有遺留、掉落火種之可能,再者,火種一旦不慎遺留、掉落於可燃物,經過時間之蓄積、醞釀,即可能引起火災,又本案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情形,僅能依據現場勘查所見情況,權衡致災之可能原因,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是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並製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

佐以證人即鑑識人員黃欽賢於偵查中證述:在本案救災的過程中,有重機具參與救災,電氣線路會被移動或破壞,以致於我們沒有辦法了解原先的配置、位置,所以無法排除電氣因素等語(見偵續卷第三十六反面至三十七頁)。

是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結果,固認為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而,依據該局鑑識調查之結果,既無從推認本件火災究係何種「遺留火種」所引發,甚至亦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所致。

則本件既無法判定火災之確切引發原因為何,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防範失火危險之注意義務,更無從審視被告二人之何種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既查無確切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因過失行為而引發本件火災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二人所管領之臺南市○○區○○○路○○○巷○○號處發生火災之結果,即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對被告二人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究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二樓,亦或該址後方空地,尚非明確,固有未洽之處。

惟綜觀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所有證據,既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因過失行為而引發本件火災之行為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如前述,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此認為,尚難逕認被告二人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疏失或違反注意義務之處,而認被告二人失火罪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結論並無不當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本案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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