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判,1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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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國賓
黃憶玟
共 同
代 理 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王洛揚
上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3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6年3月28日送達聲請人吳國賓,於106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黃憶玟,上開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6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貴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聲請人吳國賓所涉擄人勒贖案件,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明確陳稱:吳國賓沒有因為要買賣超跑的事有投資款項在其那邊,吳國賓請其賣C300的車款已給吳國賓云云,可見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

嗣被告因事證明確,才改口有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賣車的錢充作換購新車之尾款云云,以此脫免罪責。

(二)被告所提出向利錡公司購買之奧迪R8車輛為2008年份、價格為350萬元、排氣量為4163CC,與聲請人黃憶玟所投資者乃2014年份、價格為680萬元、排氣量為5200CC,迥然不同,且訂約及簽立本票,均以假名「黃志宏」,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其小舅子黃智勇,實有可疑。

又聲請人吳國賓所投資者為BMW I8超跑,並非奧迪R8型號小客車,且進口報單上品牌竟偽造為瑪莎拉地超跑,足見被告以魚目混珠之詐騙手法,搪塞聲請人等人係投資被告向利錡公司訂購之該輛R8超跑,參以證人劉正風於前揭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明確稱吳國賓有投資1台BMW I8跑車,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吳國賓委託被告出售原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換購賓士CLA250型號新車部分 1、檢察官偵查後,以下列事證認為被告之詐欺、侵占嫌疑不足:⑴被告受託出售聲請人吳國賓原使用之ADE-0908號車輛後,業於104年2月間委由謝連陞經營之「日升企業行」代為出售予他人,被告辯稱該部分售車所得款項,吳國賓有同意充作換購新車之尾款等語,實與一般常情無違。

⑵吳國賓因委託被告換購賓士CLA250型號新車,於104年1月30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其內載有「訂金20萬全購價155萬,訂購加車測時3個半月,備註車測多時會多15日…」,是依該合約條款可知,被告與吳國賓原約定購買新車之到港交車時間,約於104年5月間,然被告於簽約後,在約定交車日期前之104年3月26日,即遭吳國賓等人強押、毆打並恫嚇退款,吳國賓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是被告辯稱其因遭吳國賓等人綁架後才不願繼續與渠等接觸聯絡致無法履約,即非無據而堪採信。

2、本院認為,聲請人吳國賓既委託被告出售舊車並換購新車,則將舊車出售所得款項,用以充作支付購買新車之價款,甚符一般交易常情,故被告於104年2月間未將出售舊車所得款項交予吳國賓,難認涉有侵占罪嫌。

至被告未依約購買賓士CLA250型號新車部分,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吳國賓成立買賣契約之際,本即無意為吳國彬買進新車(主觀上自始無履約之意思),或欠缺買進該款新車之能力(客觀上欠缺履約能力),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參以於交車日期前,被告遭吳國賓以暴力手段妨害自由,則被告事後不願履約,乃屬人性之常,自無從單以被告最終未依約購買新車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於締約之際具有詐欺之故意。

(二)聲請人吳國賓以150萬元投資進口車部分 1、檢察官主要係以被告確實有向利錡公司訂購奧迪R8型號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由,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查,吳國賓所投資者,乃BMW I8跑車,業據吳國賓、劉正風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此亦自承不諱,並供述:當時請吳國賓投資I8系列時,沒有簽立契約書,只有口頭講,但有約定104年5月底賓士CLA250的車子進來時,再將所有款項釐清,包含投資I8系列的款項等語(警卷第4-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始改口吳國賓投資奧迪R8型號車輛,應係不實,先予敘明。

2、吳國賓於偵訊時自稱被告邀其投資後,有拿進口報單讓其閱覽(偵卷第24頁反面),嗣吳國賓於聲請再議時,提出該進口報單在卷(偵卷第212頁反面),而該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記載「USED CAR BMW I8」,雖廠牌部分記載「MASERATI」而前後不符,然該進口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為劉正風,劉正風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其本身亦有投資BMW I8跑車,且劉正風當時為被告員工,與被告在同一車行工作,則劉正風對於投資之真實性與否,應有相當之評估與認識,參之吳國賓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相信劉正風,劉正風跟我說沒問題,我認識劉正風十餘年了等語(偵卷第25頁),足見該進口報單應有一定之可信性。

其上貨物名稱與廠牌之記載雖有不符,但不符之原因很多,不排除誤載之可能,在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進口報單係虛偽不實之情形下,尚難僅以上開記載不符,逕以推論該進口報單係被告偽造,而認被告涉嫌詐欺。

(三)聲請人黃憶玟以100萬元投資進口車部分 1、聲請人黃憶玟於104年2月28日與被告簽約,以100萬元投資2014年份、價格680萬元、排氣量5200CC之奧迪R8車輛,約定被告應於同年5月2日履約,有黃憶玟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投資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警卷第39-41頁)。

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其向利錡公司訂購奧迪R8型號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之相關文件,然被告向利錡公司訂購者為2008年份、價格350萬元、排氣量4163CC之奧迪R8小客車,且訂購日期為104年10月7日(偵卷第117-124頁)。

是由形式上觀之,被告與黃憶玟簽約之標的,與其向利錡公司訂購之標的,並不相同,且兩者之簽約日期,已有相當之差距,是被告縱有向利錡公司訂購奧迪R8型號小客車之事實,然此與其邀約黃憶玟投資一事之關連性為何,尚有存疑。

2、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前揭三業已敘明。

準此,縱然被告向利錡公司訂購之車輛,與其邀約黃憶玟投資之車輛無關,然證據評價上,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所述不實,而被告所述不實,並非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之積極事證,檢視現有偵查卷證,除黃憶玟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投資合約書,僅可證明黃憶玟有投資之事實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詐騙黃憶玟投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未達起訴門檻。

聲請意旨固謂被告隱藏真實姓名,以「黃志宏」名義及其小舅子黃智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黃憶玟簽約,然而,合約上所載聯絡地址為被告所經營之車行,電話亦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參諸被告委由謝連陞代為出售聲請人吳國賓所使用之ADE-0908號車輛時,亦係以「黃志宏」名義與謝連陞交易,業經謝連陞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警卷第29-31頁),並有其提出之黃志宏資料1紙在卷(警卷第78頁),足見被告對外均自稱「黃志宏」,因其所留車行地址及電話為真,交易相對人均可以之聯絡被告本人,是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單以被告使用「黃志宏」名義與黃憶玟簽約之事實,尚不足推論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四)綜上,本院與檢察官認定之事證固未全然一致,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本案尚未存有已跨越起訴門檻之犯罪事證,是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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