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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徐國書
被 告 李碧華
林鈺熏
謝明河
江敏志
林宜慶
張杏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7 月26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9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為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逕為聲請者,聲請程序於法即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條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
倘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即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結論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國書前以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2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考。
是聲請人不服如上駁回再議之處分,依首開規定,自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然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係以聲請人自己名義逕行提出本項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此觀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8日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狀內既無律師具名,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即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代理,即逕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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