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勝富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鄭蔡鳳容
被 告 蔡鳳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蔡鳳容、蔡鳳畢二人係告訴人蔡勝富(原名蔡明晃)之胞姐,葉翠文與告訴人前為同居關係,並與告訴人生有一女,緣告訴人於民國82年3月23日因槍殺包氏兄弟等3 人而遭羈押於看守所,嗣後遭判處無期徒刑而入監服刑。
被告2 人於告訴人羈押及服刑期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82年4 月間起,擅自拿取告訴人放置於家中之第四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支票(00000-0-0 帳號)及印鑑章,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告訴人於95年9月1日假釋出監後始發覺上情。
因認被告鄭蔡鳳容、蔡鳳畢、葉翠文均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 號駁回再議。
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議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6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2號駁回再議,嗣經告訴人於106年2月12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四、聲請人前以被告等2 人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提出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已如前述。
分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等2 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如下: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理由略以:㈠訊據被告鄭蔡鳳容、蔡鳳畢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鄭蔡鳳容辯稱:告訴人蔡勝富於82年2 月23日因殺人案件遭羈押後,因告訴人入監前經營之歡迎、歡泰大建設公司仍然要經營運作,且有多筆土地要處理,告訴人遭羈押時伊母親蔡鄭寶(已於93年12月14日死亡)、伊及當時與蔡勝富同居之葉翠文、伊妹妹蔡鳳畢常到看守所看告訴人,告訴人指示要母親蔡鄭寶、伊及葉翠文、蔡鳳畢幫忙處理公司帳務及土地事宜,當時蔡勝富將所有之印章及支票均交由母親蔡鄭寶,因母親蔡鄭寶不識字,很多事變成伊來處理,當時伊原本只是個什麼都不懂的家庭主婦,伊的學歷僅初中畢業又是個嫁出去的女兒,之前從不管公司事務,與告訴人是個精明能幹的商業老手根本不能比,伊受不識字的母親指示入內與蔡勝富接見,接見時往往都只有3 分鐘,就要拿紙與筆,紀錄蔡勝富所交待一些要處理的細項,當時幾乎是每幾天就去監獄看蔡勝富一次,每次都依蔡勝富的指示處理許多細項,而伊妹妹蔡鳳畢又為蔡勝富因頂替罪入獄3 個月,所以伊當時就是蔡勝富羈押中在外的傀儡,伊當時與告訴人的書信往來中,告訴人也多次提及處理財產及公司的事情,伊才開立該等告訴人申請之第四信用合作社支票,當時的背景是蔡勝富與伊已死的大弟蔡奇璋都跟銀行有大額貸款,如果銀行的利息單一來,伊不識字的母親就指示要繳利息,要不然蔡勝富的土地會被查封,伊所做的事告訴人當時在監時都有同意並概括授權,之後蔡勝富在民事庭提告,民事庭法官調閱資料後,伊才知道蔡勝富與當時同居的葉翠文做了這麼多的資金流,伊根本不懂如何做這麼多的資金流,不知為何出獄後居然對伊等提告,只因為母親已死無對證,蔡勝富出監後就隨便亂說一概不承認,把伊當時為蔡勝富所做的幾十項上百項法律行為請伊一一解釋,並要伊提出經其授權同意的證明,伊覺得很無奈,如果不是伊當時這麼做,蔡勝富當時所擁有的大筆土地早就被查封,怎留個蔡勝富出獄後還可有大筆的土地租賃收入,蔡勝富當時在書信所交代事項,如果沒用支票,是要如何支應蔡勝富所交待的款項,蔡勝富不僅未感激伊為整個家族所做的一切,還反咬伊一口,一直在爭執20年前伊為告訴人所做的事,伊覺得實在不值,蔡勝富會有報應等語。
被告蔡鳳畢辯稱:蔡勝富殺人後,要叫母親蔡鄭寶頂罪下來,伊認為蔡勝富身為兒子怎可如此,就出面頂替告訴人蔡勝富殺人罪而遭羈押,後來也遭判3 個月有期徒刑,出獄之後伊曾多次與不識字的母親蔡鄭寶到看守所看告訴人,告訴人有交代因為當時與弟弟蔡奇璋向銀行的貸款很多,如果如果銀行的利息單一來,伊母親就指示要繳利息,要不然蔡勝富的土地會被查封,伊所做的事告訴人當時在監時都有同意並概括授權,因為蔡勝富的支票都在母親那,母親指示什麼,伊就做什麼,蔡勝富並希望大姊鄭蔡鳳容幫忙處理銀行貸款、土地的事情,當時因為伊跟蔡奇璋(於82年2 月4 日在日本死亡,蔡奇璋之死,即是引動蔡勝富殺包氏兄弟之因)有支票帳戶讓告訴人使用,一些票要處理,告訴人說可以使用第四信用合作社的支票去處理,伊當時也有一個第一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供告訴人經營公司使用,這部分蔡勝富均知情,伊真的沒有偽造支票,只因為母親已亡,就任由蔡勝富出獄後死不承認,伊曾因蔡勝富殺人案件,在母親要求下為家族頂替入獄,沒想到蔡勝富不知感恩,出獄後竟還對伊提告,伊覺得很委曲、痛苦及不值,靠著精明的商業頭腦亂編故事等語。
㈡本件告訴人雖在長達數年的偵查庭中,鉅細靡遺一一指訴,約於20年前被告2 人在其入監期間有概括偽造數10項有價證券犯行,然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抗辯於看守所會面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同意並概括授權處理財產及票據使用,並提出甚多當時與告訴人往來之書信以供查證,是本案之主要爭議,除請被告2 人就告訴人所爭執事項一一解釋外,還是在於告訴人是否因突然入監服刑而有概括授權被告等處理財產及使用支票之情形。
經查:1.告訴人及被告當時身處的背景:在敘述本案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等處理財產及使用支票之情形,須先描述告訴人及被告當時身處的背景,因要強求被告2 人對20年前所為之法律行為,一一提出授權證明,顯屬過苛,且此背景亦為判斷被告2 人所辯是否應值採信之重要依據。
告訴人蔡勝富前於82年間,因蔡奇璋於82年2 月4 日在日本身亡,嗣因槍殺包氏兄弟等三人,而於82年2 月23日因案遭羈押,而被告蔡鳳畢亦因頂替告訴人犯罪而遭羈押,嗣後被告蔡鳳畢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告訴人則以殺人犯行遭起訴,並經一、二、三審均判處無期徒刑,告訴人自遭羈押後一直在監,嗣於95年9 月1 日始假釋出監,此有本署82年度偵字第2514、3673、4156、5424、567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重訴字第2988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在卷可佐。
而告訴人入監前係歡迎及歡泰大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羈押後由被告鄭蔡鳳容負責經營,當時蔡氏家族面臨蔡奇璋驟逝,告訴人蔡勝富因殺人案遭羈押此巨大風波,告訴人遭羈押後在外至親,僅存其母蔡鄭寶,而蔡鄭寶並不識字,另有告訴人之姊即被告鄭蔡鳳容、蔡鳳畢及為蔡勝富生下一女之同居女友葉翠文,告訴人遭羈押後,許多在外之法律行為,均委由其母蔡鄭寶、其同居女友葉翠文及被告2人處理,被告2人於告訴人案發前均為家庭主婦,不實際掌管蔡氏家族在外商業行為,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核先敘明。
2.而告訴人當時之同居女友,即前案被告葉翠文(此部分之前告訴人未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本署檢察官雖簽分偵辦,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亦未對之聲請再議)於104 年2 月11日至本署偵查庭證述:告訴人於82年2 月23日槍殺包氏兄弟後,伊與告訴人剛生下一甫滿月的稚女,伊與告訴人當時是沒名份的夫妻,告訴人案發現場所有人均收押禁見,告訴人在外至親僅剩伊、告訴人大姊鄭蔡鳳容,及告訴人老母蔡鄭寶,當時蔡鄭寶也害怕遭牽連而收押,所以曾在新樓醫院急診住院藉此避免被收押,告訴人遭收押後數月,其在外所有法律行為,起先全權委由伊處理,過了幾個月後,才慢慢與鄭蔡鳳容一同處理,當時伊與鄭蔡鳳容,是告訴人羈押在外的至親,沒有別人可以幫蔡勝富處理法律行為,例如當時蔡勝富蓋了很多房子,也收了許多的頭期款,當時要支應銀行許多利息,不可能在數10筆上百筆的法律行為,逐筆逐筆地一一委託,伊記得告訴人有開張全權委託的委託書給伊及鄭蔡鳳容,只是離現在這麼久了,應該也找不到,期間告訴人交付開立支票之印鑑予伊,並要求伊協助經營歡迎、歡泰大二家建設公司,並代為處理告訴人之金錢財務事宜,而伊於82年7 、8 月間即離開蔡家,伊當時會離開係因蔡勝富的案件較明朗了,三姊蔡鳳畢也釋放出來,蔡鄭寶也出院了,蔡氏家族認他們家大業大,希望能自行處理蔡家財產,加上伊與蔡勝富生了女兒,蔡勝富當時可能也會被判死刑,蔡家可能怕財產均落入伊手中,就逼伊離開,當下伊覺得難受,但事後想想站在蔡氏家族立場也無可厚非,離開時並將管理之財物及印章、支票等物品交付被告鄭蔡鳳容,此情蔡勝富均充分了解並希望伊交接給鄭蔡鳳容如此做,而蔡鄭寶完全不識字,不懂商場行為,是無法處理蔡勝富所委託的任何法律行為,而蔡勝富當時在收押禁見下情境下,不可能讓蔡勝富所委託伊及鄭蔡鳳容所處理的每項法律行為,都有白紙黑字一一授權,十幾年來蔡勝富及其家人也沒有質疑過,伊很多事情已經過了十幾年了,也不記得了,但伊當時開票是有經過蔡勝富同意,雖然伊當時被鄭蔡鳳容等蔡氏家族的人趕走,但伊必須說公道話,伊覺得鄭蔡鳳容已經盡力,不能說因處理不夠好,就說鄭蔡鳳容沒經授權,而且當時是伊與鄭蔡鳳容來與蔡勝富所殺死的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可能也是因為有和解蔡勝富才免於遭判死刑,如果伊是蔡勝富,會很感謝鄭蔡鳳容,結果蔡勝富出監後,為了一些錢來為難鄭蔡鳳容,伊覺得不應該,伊大可不用替鄭蔡鳳容來說話,但伊認為實情就是如此,伊據實陳述當時情狀等語。
對照上開於當時係蔡勝富最親密家人葉翠文之證述,其所描述蔡氏家族在當時所面臨之情境,與被告2 人辯稱:當時家中至親僅剩被告2 人可處理告訴人在外之法律行為,告訴人有同意並概括授權處理財產及票據使用等語,應值採信。
3.被告鄭蔡鳳容提出告訴人蔡勝富羈押及服刑期間寄送與被告鄭蔡鳳容之信件,上開信件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係其親筆所書無誤,而書信逐字內容,已詳載在本署101年度偵字第6141、7766號、102 年度偵字第733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至11頁中,及102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至10頁,本不起訴處分書亦加以援引,不另贅述於此不起訴處分書內。
從上開書信可知,告訴人蔡勝富於羈押後每隔幾日,即詳盡交待被告2 人在外須處理之事項,告訴人於書信之用字遣詞,可觀告訴人均居於強勢主導地位(信中內容曾提及帳冊之細審、帳冊應如何記載、成本應如何控制、工程技術之細節應如何處理等枝微末節亦均予以指示掌控並要求回報其知悉,另甚至包含蔡奇璋之遺產如何申報、家中之生活費如何以收租之方式籌謀、家中電梯扶手之修繕等瑣碎小事亦均不厭其煩地鉅細靡遺指示應如何辦理、且均要求詳細回報其知悉。
而蔡勝富於細審帳冊報表及瞭解回報情形後,不但具體詳細地提出各項改進之指示,更以外行、心軟、廢物、連小事情都處理得不好等語,斥責鄭蔡鳳容等人),對照被告2 人所辯,渠等僅係告訴人羈押在外之傀儡,一切均依告訴人命令行事等語,應值採信。
另被告2 人辯稱:蔡勝富當時在書信所交代事項,如果沒用支票,是要如何支應蔡勝富所交待之法律行為所應支付款項一情,亦符臺灣當時交易情狀,如要強求被告2 人此時此刻,須一一提出20年前替告訴人所做每一法律行為,均有明確依據之專屬授權證明,顯屬過苛,對照前所描述之被告2 人及告訴人所身處之客觀情境及證人證詞,被告2 人辯稱所為之法律行為告訴人均事前知悉,並概括授權,應值採信。
4.另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34、附表二編號1 至26被告2 人涉嫌偽造之一覽表,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6、33、34,於歷次書類均未交待外,其餘均已詳載在本署101年度偵字第6141、7766號、102 年度偵字第733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2頁至21頁中,及102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2頁至21頁中,本不起訴處分書亦加以援引,不另贅引。
以下僅就告訴人與被告2 人於偵查中續爭執事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意旨所示論述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2、13之支票部分,經被告鄭蔡鳳容提出該編號12之支票影本,其上註記有「代書費及塗銷費用」,而編號13之支票係由林以義代書所提示兌領,此亦有第四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甲存帳戶對帳單在卷可佐,而告訴人稱被告鄭蔡鳳容將其所有之台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與鄭蔡鳳容所有之新興段212-21地號合併出售,經手代書應為陳榮傑而非林以義代理,認此非告訴人所授權代理。
然查:證人林以義於103 年10月30日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土地代書,蔡勝富與鄭蔡鳳容伊均認識,渠等會開支票予伊,一定與土地代書業務有關,蔡勝富與鄭蔡鳳容均曾委託伊辦理代書業務,但時間太久了,檢察官所提示的支票,伊無法判斷是何人在哪件代書業務上委託伊的等語。
是該支票應係土地買賣而支付予承辦代書之費用(含規費)無疑,雖其究係用以支付出售蔡勝富何筆土地之代書費用,被告鄭蔡鳳容已不復記憶,然被告既於82年間僅曾一次出售土地,且係與蔡勝富一起出售土地予案外人張明豊(此案代書為陳榮傑),反而蔡勝富於82年間曾另外單獨出售土地數次,故依經驗法則,則被告鄭蔡鳳容簽發該紙支票自非係用以支付承辦「鄭蔡鳳容與蔡勝富一起出售土地予張明豊」之代書陳榮傑之代書費用,而應係用以支付承辦出售蔡勝富其他土地之代書費用,或林以義所承辦蔡勝富之其他事務之代書費用。
而林以義代書亦曾出現在蔡勝富所書寫之無日期之信函內,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鄭蔡鳳容為一己之私,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開該支票支應被告鄭蔡鳳容個人法律行為,是依證人林以義之證述,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該等費用之支付係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
⑵附表一編號16之支票部分:被告鄭蔡鳳容於82年9 月9日開立四信面額500 萬元支票,存入告訴人蔡勝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被告為何不以匯款方式、卻以開票方式將500 萬元存入告訴人之中信帳戶?被告辯稱:依記憶所及,伊應係依蔡鄭寶之囑咐由蔡鄭寶持蔡勝富之四信支票簿及印鑑而開立該紙支票,因蔡鄭寶不識字,故囑由伊代其開立支票,且伊於開立該紙支票後便即將之交付予蔡鄭寶或葉翠文持去使用,當時蔡鄭寶僅告知係為處理蔡勝富之事務而須開立一紙四信支票500 萬元使用,至於何以蔡鄭寶不使用匯款方式、該紙支票之實際流向,伊並無所悉等語。
經查:上開支票確係存入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衡情,若被告有私心欲作他用,何以存入告訴人申設之帳戶內,且被告辯稱係受蔡鄭寶之指示亦符當時客觀情狀,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鄭蔡鳳容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開該支票,難認此部分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
⑶附表一編號33之支票部分:由被告鄭蔡鳳容於83年4 月12日簽發,票號0000000 、面額25萬元之支票。
被告辯稱:此支票係因蔡勝富授權葉翠文聘請律師,致由葉翠文自伊處取去用以支付台北律師費用等語。
經查:該紙支票之票頭記載「受款人:台北律師費用原存:翠文領取」,而此情亦經證人葉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難認被告鄭蔡鳳容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開該支票。
⑷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部分:由被告鄭蔡鳳容於87年9 月15日簽發、票號0000000 、面額27,200元之支票,係由鄭蔡鳳容簽發用以支付被告蔡鳳畢之國泰人壽保費。
此部分除本署之前上開不起訴處於附表二編號21、23、24、25、26項次,就被告蔡鳳畢為何用以繳納其國泰人壽之保費已有說明外,此部分被告鄭蔡鳳容辯稱:係母親蔡鄭寶持蔡勝富之四信支票簿及印鑑,交待伊開立後再由蔡鄭寶持交予蔡鳳畢用以繳納蔡鳳畢之國泰人壽保費,蔡鄭寶自他人處知悉四信被萬泰銀行合併後,如需向萬泰銀行申領新支票簿者必須由「本人」(即告訴人蔡勝富)持身分證及印鑑親至萬泰銀行辦理,而無法由他人代為申領,因蔡鄭寶考量蔡勝富尚在服刑才如此等語。
經查:依蔡勝富所有四信支存帳號00000-0-0 之對帳單可知,在開立此支票後,蔡勝富所餘尚未簽發之四信支票業已甚少,審酌此部分金額不大,而依蔡氏家族當時情狀,確有可能於被告經由其母親蔡鄭寶考量後,經告訴人口頭承諾用以支付保費。
是此部分亦應認為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蔡鳳容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41號、第7766號、102 年度偵字第7331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前述以外支票之認定如下:⑴附表一編號3 、17、19、20、22、23、24、25、26、31、32,附表二編號14、15,經查證結果均係由歡泰大建設公司所提示兌領,而附表一編號9 、18、21、30則係係存入蔡鳳畢第一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支存帳戶中,而蔡鳳畢之該支存帳戶係歡迎大建設公司營業使用,業據證人李美芬證述明確,而附表一編號9 之金額724473、編號18之金額802703及編號21之金額469759支票,在歡迎大建設公司內帳均有記載,此有歡迎大公司82.7.21,82.9.21內帳及82.10.4 應付票據明細影本在卷可佐。
且由上述被告鄭蔡鳳容、葉翠文所提出之告訴人於看守所及監獄所書寫之信件觀之,告訴人於信件提及以其所賣之土地款償還歡迎或歡泰等建設之銀貸、指示鄭蔡鳳容如何出租辦公大樓、辦公大樓工程部分付款給工程包商必須請他們開同等金額之發票、辦公大樓天井要補板、指示辦公大樓外牆及電梯如何施作、信件預估辦公大樓之完成時間及投保意外險及預估水電價格多少、5 信件提及辦公大樓施作及玻璃價格補貼、信件提及辦公大樓剩餘款項支付等可以看出;
於93.11.15信件及93.11.22信件指示鄭蔡鳳容解決辦公大樓漏水問題(即維護費用)等等,並教導被告葉翠文如何經營事業等等,既然告訴人蔡勝富於書信中有指示被告鄭蔡鳳容、葉翠文代其處理公司事務,則被告鄭蔡鳳容、葉翠文為處理公司事務而簽發支票做為公司款項之支出應係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是被告鄭蔡鳳容、葉翠文辯稱其等開立上開支票有得到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則尚非不可採信。
另依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整理之資金流程表,償還南企貸款間時為82年2月間,附表一編號3、17、19、20、22、23、24、25、26、31、32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在82年5 月後,上開支票是否償遠南企貸款,在時間上有所矛盾。
然查:附件資金流程表內容係指蔡奇璋、蔡明晃即告訴人、蔡鄭寶、蔡鳳畢及鄭蔡鳳容等人,於82年2月5日,向資金流程表B 區所示之四信等金融機構貸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再於82年2月6日將貸款所得部分款項000000000 元存入葉翠文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000000000元再於82年2月11日及12日轉出至資金流程表C區所示之人,償還資金流程表C區所示之債務。
告訴人第四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帳戶於「82年7月2日及3日」轉出如資金流程表A區所示款項,以償還資金流程表B 區所示之貸款債務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9 月21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37220號函檢送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4年11月2 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號函稿、資金流程表、談話紀錄、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84年8月26日南四信字第97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4年8 月22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84058660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84年8 月15日合金南興第3045號函等資料存卷可參。
故告訴人第四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帳戶於82年7月2日及3 日轉出之款項,係償還資金流程表B區之貸款債務,並非償還C區之南企貸款等債務,附表一編號3 、17、19、20、22、23、24、25、26、31、32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在82年5 月後,以於82年7月償還B區之貸款,在時間上並無何矛盾之處。
⑵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10之支票,經查係分別償還蔡奇璋、蔡鳳畢、蔡鄭寶、鄭蔡鳳容之銀行貸款。
查,蔡明晃於看守所中曾以信函指示上鯤鯓段土地及鹽埕段土地等之處理事宜、同時並指示「還一信12700萬元」「還中國信託9000萬元(65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此有上開無日期之信函在卷可佐。
而一信貸款即為82年2月5 日之蔡鄭寶之一信貸款3000萬元(一筆1000萬元及另筆2000萬元)、82年2 月5 日之蔡鳳畢之一信貸款2700萬元、82年2 月5 日之蔡鳳容之一信貸款1000萬元、82年2月5日之蔡奇璋之一信貸款3000萬元、82年2月5日之蔡明晃之一信貸款3000萬元合計127000萬元,是被告鄭蔡鳳容辯稱償還貸款部分係告訴人蔡勝富所授權,似可採信。
再者,國稅局於84年11月2日曾正式發函告知遭收押中之蔡明晃謂「主旨:台端於82年7月2日、3日以...存款償還蔡鄭寶、蔡鳳畢、蔡鳳容及蔡奇璋之銀行貸款(按:此係指前開所述82年2月5日之蔡鄭寶之一信貸款、82年2月5日之蔡鳳畢之一信貸款、82年2月5日之蔡鳳容之一信貸款、82年2月5日之蔡奇璋之一信及合庫貸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視為台端之贈與...」,足見蔡明晃早於84年11月間即已知悉在其遭押期間其鉅額存款已用以清償蔡鄭寶之一信貸款、蔡鳳畢之一信貸款、蔡鳳容之一信貸款、蔡奇璋之一信及合庫貸款等事實,倘若該等鉅額貸款不應由告訴人蔡勝富清償者則告訴人絕不可能未向國稅局有所主張才是,此亦有蔡勝富之雜記信函(未標示日期)、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號一案所附之南市一信放字第210號及南市一信放字第235號函文在卷可佐。
⑶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經查係存入鄭吉富(被告鄭蔡鳳容之小叔)大眾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 );
然被告鄭蔡鳳容辯稱該款項係其所有新興段212-21地號土地與告訴人蔡勝富所有212-22地號土地一同賣給張明豊,其所應分得的部分款項,此部分告訴人亦知情並授權等語。
經查,依上開蔡勝富之書信往來確曾多次提及其名下不可有財產,而蔡勝富所有之台南市○○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及鄭蔡鳳容所有之212-21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於82年3月19日由被告鄭蔡鳳容與張明豊簽訂買賣契約,並以4854萬5200元售予張明豊,此業據張明豊供述明確,且有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而依面積比例應由蔡勝富分得2550萬6800元(即124/236)、應由鄭蔡鳳容分得2303萬8400元(即112/236),後鄭蔡鳳容於82年7 月24日將上開買賣價金中之3500萬元轉帳存入蔡勝富之四信東門分社21-038128-0 號帳戶,此有蔡明晃四信支存對帳單可佐。
是被告乃於82年7月28日將600萬元匯入其小叔鄭吉富大眾商銀帳戶內,此亦僅為被告鄭蔡鳳容出售其所有土地所應得款項之一部分而已,則被告鄭蔡鳳容既有將出售土地款項3500萬元匯入蔡勝富帳戶內,而再將其所應得之款項以蔡勝富之支票匯入大眾商銀帳戶內以取得出售土地之部分款項,而蔡勝富本即於書信中要求鄭蔡鳳容處理名下不動產,則被告鄭蔡鳳容上開簽發支票之行為,應屬告訴人蔡勝富概括授權範圍內。
⑷附表一編號12、13之支票部分,經被告鄭蔡鳳容提出該編號12之支票影本,其上註記有「代書費及塗銷費用」,而編號13之支票係由林以義代書所提示兌領,此亦有第四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甲存帳戶對帳單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即授權被告鄭蔡鳳容將其所有之台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與鄭蔡鳳容所有之新興段212-21地號合併出售,此係因該買賣而支付予承辦代書之費用(含規費),而林以義代書亦曾出現在告訴人所書寫之無日期之信函內,故該等費用之支付係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
⑸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部分,經被告鄭蔡鳳容提出該支票存根影本,其上註記「海佃路房屋退回8 月份租金及押金15000 元」,而告訴人蔡勝富確有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 號之房屋出租,此有蔡明晃所有海佃路房屋稅單、租賃部列表影本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亦應係被告鄭蔡鳳容代告訴人處理財產之授權範圍內,應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能。
⑹附表一編號27、28、29之支票,經查證係由被告蔡鳳畢所提示兌領,而被告蔡鳳畢辯稱該三筆係伊先以其支票代墊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和解金,之後鄭蔡鳳容才開告訴人的票給伊兌領。
經查,當初蔡明晃因殺人而由蔡鄭寶代理蔡明晃於82年9 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許坤山等人簽立和解書賠償1900萬元(藉此求情以免蔡明晃遭判死刑),上開賠償金中之1500萬元係由蔡鳳畢簽發台南區中小企銀帳號871-9之80年9月20日金額各500萬元之三紙支票以購買台灣銀行台南分行82年9 月20日金額各500 萬元之三紙台支以代為墊付予被害人家屬(詳見台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鄭蔡鳳容100年5 月25日民事陳報四狀之附件十三號引證),此有和解書、支票影本、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佐,則被告等所辯亦非不可採信。
再者,蔡明晃於94.5.19信件第五行及倒數第二行分別提及『當初82年9月20日與許家和解書上「寶」是寫代理人,而82年6 月12日與包家的和解書上沒有「寶」的名字,只有蔡明晃簽名印章,見證人「阿芳及蘇新竹律師(你有存檔可查看)但事實上非「晃」親筆簽名(非「晃」親筆筆跡),及收押中也沒「印章」可蓋,也沒包氏支票可交付( 而「 晃」是在「寶」與「包」和解後才知情的,事前根本不知),完全是「寶」簽「晃」之名字或寶請別人代簽「晃」名,由寶蓋「晃」印章,並交還包氏前所開支票,所以現在要釐清重點:1.包氏的支票,「阿璋」身前即交由「寶」保管了。
2.與包氏和解事宜全是「寶」處理的,也是「寶」把包氏支票(那張二千萬的)交還包家和解之用,簽名、蓋章均是「寶」,有見證人「阿芳」與包氏的律師蘇新竹可做證。
3.以上和解及交付支票全是「寶」之「意思表示行為」。」
『也必須「阿芳」證明全是「寶」處理該和解事務的』云云。
由此可知,蔡明晃本即知悉蔡鄭寶與許坤山和解之情事,且蔡明晃手中亦應執有該和解書,否則蔡明晃如何詳知蔡鄭寶與許坤山和解之日期及蔡鄭寶是作為代理人身分去和解的,足見蔡明晃亦同意蔡鄭寶進行和解,是該等發票行為應可認係在告訴人之概括授權範圍內,而無偽造之問題。
⑺附表二編號1 、3 、4 、6 、8 、11、12之支票經查係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示兌領,而被告等抗辯係繳納蔡明晃之國泰人壽貸款利息及繳納蔡奇璋之國泰人壽貸款7000萬元之利息。
查,蔡明晃曾於82.5.30 信件第三行指示『我在國泰人壽的貸款看能否繼續保持用我的名字,這樣可增加我的銀行負債』云云,蔡明晃曾於82.5.25信件第八行指示『租賃部須清點有哪些房屋租期已過未續訂租約及支票等如西門路魏mr. (即魏文盈)可能已三個月未付,所以要追繳(其租金),該房屋所有人為蔡鄭寶,訂立租約時須蓋騎縫蓋及承租人簽名,可請小郭(即郭月芬)在場,她懂得方式及扣繳每月申報5萬,她知道計算方式為50000 ×15%=7500×4=30000,另西門路4個月付乙次所以支票只有3張』云云、另於蔡明晃82.5 .15信件第九行指示『在一定的期間內先把事業結束,依妳們不適合做生意並以租賃收入及存息為生活來源,且一定要減少稅金如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及於82.5 .26信件第十行指示『告訴翠文你們只要好好的保住租賃部的辦公大樓及其他租賃和旅館部等那就算很完美了』云云。
蔡明晃於上開信件中所指示欲保住產權以繼續訂立租約收取租金使家人維生之不動產之一即西門路二段102 號其建物部分係蔡鄭寶名義、其基地部分係蔡奇璋名義而均出租予魏文盈收取租金、並均提供共同擔保由蔡奇璋向國泰人壽貸款(蔡鄭寶為連帶保證人),而如欲繼續訂立租約收取租金自須繼續繳納上開蔡奇璋之國泰人壽貸款之利息以免國泰人壽查封拍賣致害及上開目的,為此蔡鄭寶乃依蔡明晃之上開指示之意旨囑咐鄭蔡鳳容暫時續繳上開蔡奇璋之國泰人壽貸款利息,而蔡明晃亦知悉蔡鄭寶決定續繳上開蔡奇璋之國泰人壽貸款利息之情事致蔡明晃乃於82.9 .12信件第一行提及『現有關蔡鄭寶的問題在於承辦人會查其租賃收入與存款簿的來源是否相同及其他收入是否有報綜合所得稅等為依據,與18年前僑銀股票案大約同樣的方式來對付蔡鄭寶,所以當蔡鄭寶西門路替蔡奇璋還貸款利息等問題有涉到租賃申報情形的問題』云云,其後,直至83年12月底,因魏文盈退租而已無上開蔡明晃指示之情形,蔡鄭寶隨即決定不再繳納利息,致國泰人壽亦於84年間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再者,依蔡明晃於信件中所下「將蔡明晃名下之不動產全部處理出售清楚」之指示,因蔡明晃名下之台南市南區鹽埕段312-32、312-33、312-34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另有蔡鄭寶名義之鹽埕段19954建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係遲至83.4.30始由蔡明晃授權予蔡鄭寶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予三信(蔡鄭寶將三信之價金支票存入蔡鄭寶之大眾銀行帳戶兌領後即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其領出),是蔡鄭寶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蔡奇璋國泰人壽貸款倘若不續正常繳息者則上開蔡鄭寶名義之鹽埕段19954 建號建物恐遭國泰人壽查封拍賣致害及該建物所座落之蔡明晃名義之鹽埕段312-32、312-33、312-34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出售致無法達成「將蔡明晃名下之不動產全部處理出售清楚」之蔡明晃指示,再者,蔡明晃於82.4 .29信件第二面第二行指示『三信要買世樺(建物:蔡鄭寶所有台南市○○路0段00號;
土地:蔡明晃所有台南市鹽埕段312-32、312- 33、312-34地號)可提高售價讓其殺價,並解決承租人問題,售價80~70都可以』、於82.5.3 信件第十一行指示『世樺之處理:它於12月31日到期,租賃期限為82年1月1日至82年12月31日止,但房屋所有權人為蔡鄭寶,所以租賃契約內出租人應以蔡鄭寶為填寫及蓋章,處理方式可先合三信交談透過中間人,將有期限之租賃情形讓其知道,如三信不願,可告知明年有明年的高價格,並且它在金華路找不到三面路之土地,如再不願則另尋找買者』)。
上開事實有82.5 .30信件、國泰人壽82年放字第791號貸款證明書、82.5.25信件、與魏文盈簽訂之租約二份(第一份租約租期81.1.1 至81.12.31為晃代寶與魏文盈訂立租約;
第二份租約訂約方式為僅讓承租人簽名蓋章,出租人部分空白 )、魏文盈收取退還押金之收據、84年度拍字第759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2.9 .12信件、與三信買賣契約書、國泰人壽撰寫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82.4.29 信件、82.5.3信件、授權書等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鄭蔡鳳容依蔡明晃之指示而繼續繳納國泰人壽之貸款利息,應在蔡明晃之授權範圍內。
⑻附表二編號2、5、7、9、10、13、14、15、16、17、18、19、20、附表三編號12之支票,經查係由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帳號提示兌領,而被告鄭蔡鳳容、蔡鳳畢辯稱係繳納蔡奇璋之彰銀貸款1350萬元之利息。
查,蔡明晃於82.5.3信件第二面第十七行指示『奇璋之11樓(即南華街101 號11樓)及林森路22樓等建物貸款研究是否不繳利息(查保證人是誰)』、於82.4.29信件第二面第六行指示『我名下地留必有後患』、於82.5.3 信件第十六行指示『41044之17、27等三角窗可打電話105 問台北寬達食品公司(麥當勞)82年慾(欲)增15家門市,接洽總務部或問其購買土地之單位及承辦人並約洽至台南並告訴佣金等方式,價格可拉高,也可找聯邦銀行,方式一樣告知土地150 坪,或黑橋牌(麗淑)、義美食品台北總公司(一樣打105 號)。
一般以銀行價格最好。
51044之19、20處理方式可透仲介業(但要多了解對方並要求住所及付款方式 ),其中以上出售方式可先說翠文已買下該些土地多少錢,現想再轉賣賺差價,先做翠文與明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讓其認同( 晃與翠文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生任何效力) 只要不提出正式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則不生效力』、於82.5.4信件第二面第二行指示『請麗淑介紹黑橋牌是否購買慶成(指坐落鹽埕段2593-6、2595-5地號上之台南市○○路0段000號即鹽埕段22188建號) 後再出租給慶成,這樣就可減底(低)衝力,因為黑橋之土地跟慶成相連,且我們是商業區有後路(他們不是且沒有後路),如這樣就可增加力量以方便做事…先解決鑫鑫(指坐落新興段209-37、209-38、209-39地號之台南市○○路0段000○000○000號即新興段2068、2067、2066建號)、慶成為先或以0000 -00-00、0000-00-00 為先,可找銀行等考慮一步一步來。
有問題先考慮清楚後與我連絡不要把事情打結』 、於82.5.9信件第二行指示『慶成到底是想談1044-19、20(凱祥汽車邊邊)或0000-00-00 之三角窗,是那一筆請詳列』、於82.5.13信件第二面第七行指示『 把其他0000-00-00-00-00等都處理清楚後應該有適當的生活費』、於82.5.15 信件第二面第四行指示『反正我跟佳錦、慶元等土地及房屋一定要處理清楚,否則像侯博明繳了遺產稅後還要來補繳及從三等親誤認資金往來要東補西補一些稅金』。
次查,蔡奇璋於82年1 月12日曾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1300萬元,並由蔡鳳畢及蔡勝富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佐,而所提供設定抵押之建物為南華街101 號11樓(即蔡明晃槍殺包氏兄弟三人等之命案所在),依蔡明晃於信件中所下「將蔡明晃名下之不動產全部處理出售清楚」之指示則該蔡奇璋之彰銀貸款如不正常繳息者(蔡奇璋於82年2月4日在日本意外死亡)彰銀恐會併對蔡明晃及蔡鳳畢追償並扣押蔡明晃及蔡鳳畢名下之財產致無法達成上開爭取時間以處理蔡明晃名下之不動產之蔡明晃指示(該提供彰銀設定抵押之建物因已成為命案現場而為凶宅致其抵押物之價格明顯不足),故蔡鳳畢依蔡明晃指示之意旨繳納蔡奇璋之彰銀貸款之利息者應無偽造有價證券。
⑼附表二編號21、23、24、25、26之支票,經查係由被告蔡鳳畢用以繳納其國泰人壽之保費,然被告蔡鳳畢辯稱:用蔡勝富的支票繳納保險費得享有寬限期,而於蔡勝富遭押後蔡鳳畢與蔡鄭寶前往面會時曾為欲繼續借用蔡明晃之支票支付保險費乙事徵得蔡明晃同意等語。
查,對此數張支票使用部分,依被告等所提出之與蔡勝富往來之書信中,蔡勝富並無提到此部分,然被告蔡鳳畢一再辯稱與母親一同前往看守所會面蔡勝富時,有告知蔡勝富,並得蔡勝富之同意,而蔡勝富的書信中亦有提到,僅是該等書信現已無法找到。
被告蔡鳳畢前於82年間,因告訴人係蔡家所存唯一之男子,乃欲頂替蔡勝富殺人,而由蔡鳳畢持黑星手槍含彈匣2 個,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隨後並遭羈押,嗣經以頂替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佐,則以當時蔡鳳畢與蔡勝富姊弟之情感,以及告訴人蔡勝富既已授權其二位姊姊如此高金額之支票開立,而被告蔡鳳畢所開立之上開支票金額均僅有27200 元,審酌社會常情其確有可能於被告蔡鳳畢與其母會面時口頭答應被告蔡鳳畢使用支票以支付保費。
是此部分亦應認為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鳳畢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 號駁回再議理由分述如下:㈠本案聲請人於82年2 月23日涉犯殺害3 人案件而遭羈押起,就未來法院將如何判決仍屬生死未卜,聲請人在獄所中忐忑不安、六神無主應可想見,此時能獨撐大局挑起蔡氏家族大小事務者,當屬大家長即聲請人之母蔡鄭寶,故由蔡鄭寶扛起處理聲請人入監前未了事務合於事理、倫理之常。
從而,被告蔡鳳畢、鄭蔡鳳容2 人辯稱聲請人印章、支票均由蔡鄭寶保管一節應無違經驗法則。
㈡而聲請人於101 年8 月9 日始提出刑事告訴狀( 見原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119號卷第1 頁以下) ,斯時蔡鄭寶早已於93年12月14日過逝而無從傳喚,故聲請人雖否認蔡鄭寶於聲請人羈押及服刑期間未曾保管印章、支票一節,亦應證人蔡鄭寶已過逝而無從調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一不利益之情況不應由被告蔡鳳畢、鄭蔡鳳容2 人承受。
㈢聲請人於99年10月5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詢問時,調查官問相關資金流向時,聲請人均答稱「我不清楚」或「因為鄭蔡鳳容將上述現金的利息所得做為我母親蔡鄭寶、蔡奇璋遺眷的生活費用」 (見原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81號卷第109 ~116 頁)。
同日聲請人再接受檢察官訊問其在押及執行期間,有請家人處理財產之事時,聲請人答稱「我入所前名下有22筆不動產,在押期間律師告訴我被害人家屬有假扣押我的財產,我就簽委託書,委託鄭蔡鳳容、葉翠文處理我的財產. . 」聲請人就價值較高之不動產尚且委託被告鄭蔡鳳容處理,豈有獨漏本案中之支票?茍聲請人不願授權其姐姐2 人處理,當可明確告知其母蔡鄭寶另覓值得信任之人代為處理。
㈣況被告蔡鳳畢為了保存蔡氏家族所剩唯一之男性命脈(因另一男性蔡奇璋已歿) ,尚且持槍向檢警頂替聲請人殺害3 人之案件,將自己陷入隨時有可能被判處殛刑之虞的危境,被告蔡鳳畢就連性命、自由猶能無條件奉獻予聲請人,豈有心思去計較如何偽造聲請人支票之理?㈤茍被告蔡鳳畢、鄭蔡鳳容2 人欲趁聲請人入監生死未卜之際,侵吞聲請人之財產,何以不一次將聲請人財產提領一空,而須分多次提領。
更且,代聲請人去找被害人家屬一一達成和解,並代覓律師為其辯護以挽救聲請人免遭判處殛刑之努力。
被告蔡鳳畢、鄭蔡鳳容2 人如有貪念,既已提領聲請人所有之巨額款項,當可輕易捲款潛逃,遠走他鄉,消遙度日,何須留下來陪伴聲請人面對訴訟煎熬。
㈥末最高法院係屬法律審,於聲請人涉案當年並無開庭審理必要,且當時實務亦未要求法律審必須要有律師強制辯護,故律師接受當事人委任上訴最高法院時,通常僅有代筆上訴理由書,而不會出具委任狀乃屬通常之理,並無違當年之常情。
從而,聲請人仍以10幾年前難以記憶之枝節,爭執被告蔡鳳畢、鄭蔡鳳容2 人蓋用聲請人印章於附表所示支票有無逾其授權尚無足採。
(四)聲請人不服前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稱:其並未授權被告2 人取用其印章及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行為,前開各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忽視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張支票之簽發原因、資金流向之說法存有差異,逕行為被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之認定與事理相違云云。
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業已詳列認定被告2 人於前犯殺人案件羈押及入監執行中,應有授權被告等家族成員簽發支票之認定理由,並說明因聲請人及被告2 人之母蔡鄭寶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前,業已身故,以致於無從傳喚調查,而此等訴訟上之不利益,不應歸諸於被告2 人。
另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簽發源由、資金流向均有相當之說明,聲請意旨雖屢次質疑被告2 人就部分支票之簽發原因、流向,但是考量到本案支票均係十餘年前所簽發,實難要求被告2 人就本案支票之簽發過程均能一一詳細說明而無任何差錯,甚而據此認定被告係未經授權擅自簽發支票而偽造有價證據。
本院審核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述理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本件案件內之證據所為判斷,並無與常理相違之明顯重大錯誤情事,亦無濫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況。
聲請意旨雖另以:聲請人雖曾委請被告鄭蔡鳳容及葉翠文共同代理處理出售不動產事宜,但並未授權渠等代為簽發支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聲請人業已委請被告等人處理價值較高之不動產為據,而為聲請人亦曾委請被告等人簽發支票之推論有所不當云云。
惟聲請人於82年間犯殺人案件遭羈押後,行動自由受限,現實上無法自行處理其自身財產之處分,必需藉由授權被告等人之方式,方能處分其財產。
而由聲請人委請被告等人處理價值較高之不動產處分事項,顯見聲請人與被告鄭蔡鳳容等人間,於當時確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存在,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被告鄭蔡鳳容等人除前開不動產外,亦有受聲請人之授權簽發支票處理相關財務之可能,即非全然無據。
綜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述認定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觀其理由,並無違背事理或顯屬不當之情形,聲請意旨仍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告訴人所指被告鄭蔡鳳容、蔡鳳畢2 人未經其授權擅自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因而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不能證明,故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依目前卷證所示,於事實調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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