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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偉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沈偉芳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本院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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