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100,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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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紀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紀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劉冠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亦非集團之核心要角,參與之程度尚非至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公訴人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供稱僅係受「陳大哥」指示提領款項,對細節並不清楚,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對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手段犯之,亦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及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令被告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負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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