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10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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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盛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隆盛就臺南市龍崎區牛埔里是否應設置「南區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固化掩埋場」之立場與陳永和相左,為打擊陳永和,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藉陳永和於民國一0三年牛埔里里長選舉前協助修築龍崎區牛埔里部分毀壞道路及參與牛埔里里長選舉之事,虛構不實內容,指述:陳永和拿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給許美玉,要許美玉叫里民返鄉投票等語,而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陳永和為競選牛埔里里長而期約賄選,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五號、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五至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林隆盛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一0四年三月初,向臺南市龍崎區牛埔里里民散發內容不實「敬邀」之信函,載稱:「自稱企業家回鄉清廉參選,竟然賄選一票二萬元,買這麼大!」、「一票買二萬元,人盡皆知」等語,足以貶損陳永和之名譽。

而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妨害名譽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三、關於誣告部分: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誣告罪之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

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

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隆盛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永和之指述、證人許美玉及蔡萬通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五號、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五至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0四年度選他字第十號卷宗內之告發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陳永和涉嫌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一事,提出申告,嗣後所告發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供稱:伊有聽聞他人表示陳永和在里長選舉時有賄選,被告申告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不能僅因部分情節有推測或懷疑之情形,即認伊告發內容屬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南地檢)提出告發狀(臺南地檢署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收文),告發陳永和於一0三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臺南市龍崎區牛埔里里長選舉期間,在牛埔里第八鄰鄰長林見智住宅交付四十萬元與林見智配偶許美玉,請其負責聯絡打點該鄰之里民返鄉投票與陳永和,而指述陳永和有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之賄選行為,該案件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選他字第十號案件分案處理,嗣後被告又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再以相同事由提出告發(臺南地檢署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收文),經臺南地檢檢察官將上開告發事由以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五號、第二六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五號案件分案偵查後,以陳永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對陳永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除經證人陳永和、許美玉證述在卷外,並有被告提出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告發狀各一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一0四選他字第十號卷第一頁至第十八頁、一0四偵字第六四七五號卷第一頁至第十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之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為相當。

是以被告究有無涉犯誣告罪,乃繫於其有無憑空捏造陳永和於上開時、地,將四十萬元交與許美玉涉嫌賄選乙事,經查:⒈被告前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你有無於一0四年一、二月間向偵查機關誣陷告訴人陳永和於一0三年里長選舉前有期約賄選,且虛構不實內容誣指告訴人陳永和有拿新臺幣四十萬元給證人許美玉,要許美玉叫里民返鄉投票領走路工等情事?)我有告發他期約賄選,但是新臺幣四十萬元,是牛埔里里民間的傳聞」等語(見第二一二四號他字影卷第四九頁、第五一頁);

復於一0四年六月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永和於林見智住宅內交付四十萬元予許美玉,請其負責聯絡打點』,此部分之指述及告發,有何證據?)我沒有直接證據,但我另外有證據,許美玉表示該鄰投票人口為四十人,許美玉自稱共有三十多人投票給陳永和,合理懷疑四十萬元是陳永和拿去買票。

證據為我與許美玉對話的錄音,當時沒有第三人,此部分已陳給地檢署,我沒有另外做擷錄,完整錄音檔開頭就有提到;

…((為何得知有四十萬元這件事?)里民傳開許美玉收陳永和四十萬元」等語(見一0四年度交查字第一0六一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是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表示其所告發關於陳永和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涉嫌賄選一事,並非其親身經歷或親眼所見,而係里民間傳聞。

其次,證人許美玉就其有無收到陳永和交付四十萬元,以及有無聽聞他人如此陳述一情,於本院證稱:「(陳永和曾經拿四十萬元給妳,要妳叫里民返鄉投票嗎?)子虛烏有,根本都沒有看到一毛錢,哪有四十萬元;

(妳有無曾經聽聞過這樣?)選舉隔天人家就這麼講,我也是很氣,我當時好像真的快要暈倒了,因為沒有這回事;

…(妳方才回答檢察官稱選舉隔天有聽別人在講,妳聽到什麼樣的事情?)他們都說陳永和有四十萬元給我,我說我又不是什麼;

…(妳聽到別人是這麼講嗎?)別人這麼講;

(你聽到的別人是誰?)我們鄰居附近就有人這樣說,就說陳永和拿四十萬元給我,我覺得我根本連一塊錢都沒有看到,陳永和他選舉也沒有買票,他連一毛錢都沒有給我,怎麼會有看到四十萬元;

(當時你聽到陳永和有拿四十萬元給妳這樣的消息,是有很多人跟你講過這樣的消息嗎?)是有聽到,是有聽過人家這麼講,我內心也很難過,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至第八二頁),而證人許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他人質疑其有收取陳永和四十萬元一事亦深感委屈,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落淚(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其上開情緒反應真摯,並無虛假表演之情,足見證人許美玉證稱附近鄰居曾向其表示陳永和有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一事,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故依證人許美玉上開證述內容,居住在臺南市龍崎區牛埔里之里民,確實有人在陳述、轉述告訴人陳永和因里長選舉而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一事,是被告供稱其告發關於陳永和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涉嫌賄選一事,並非其親身經歷或親眼所見,而係聽聞他人轉述之內容,尚屬可採,則被告既未親見陳永和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一事,僅係聽聞他人轉述,可見被告顯無法確定陳永和、許美玉是否確有賄選,並於接受檢警偵訊時明確告知此乃里民間傳聞,並未虛構其有親身經歷此事,是被告前開申告內容僅為聽聞他人所述,因懷疑有此事實而提出告發,顯與誣告罪係指虛構他人犯罪事實之要件有別。

⒉其次,被告於告發有關陳永和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涉嫌賄選時,尚有提出其與許美玉之對話光碟一片,有告訴狀所附之光碟在卷可參,而該光碟內容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雙方對話內容為「林隆盛:來你們這裡,選舉大家一定用怪招,這很正常,國民黨、民進黨都一樣,沒有說什麼人,為了贏,什麼怪招都」、「許美玉:對,在所難免」、「林隆盛:我們也不能講怎樣,是我們自己笨」、「許美玉:但我覺得為了一個選舉,小村莊鬧成這樣,很不值得,這次我有答應協理說我不出面,我就真的不出面;

也是我們見智,好佳在我,因為他有去大門那裡找見智,見智說我如果沒有出面,就是在幫你的忙,見智有講一句這樣,所以其它不用說了,沒有出面就是幫你的忙;

我跟永和說,永和你幫我做這個路,我沒有虧欠你,我也蓋七、八票給你,我們家也蓋七、八票給你,這次,為了選舉,他們都沒有跟我買票,我自己還拿一萬六千元,拜託我那些姪子,說你們回來,嬸嬸(聽不清楚),我那些姪子都在外面讀大學,都有投票權,如果讀到博士,都有投票權,我說你們回來投票,我一個人拿二千元,我自己自掏腰包,這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我說你們回來投票,投給誰隨便你們自己去投,我自己又出了一萬六千元,我說過去就好了,阿盛今天,那時我本來要打電話跟你們講,我相信那時你們心情也很沉重,講那些也沒有意義了,開出來就是這個結果,對不對,也是沒有意義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一0四年度交查字第一0六一號卷第九頁);

而檢察官前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偵訊許美玉時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證人許美玉亦坦承上開錄音內容確實係其與林隆盛之對話內容,並證稱:「(你是否有補貼你姪子交通費,請他們回來投票?)我跟我姪子說,叫他回來投票,我這個作嬸嬸的幫他出這個交通費,這是我自己出的錢,是我自己心裡感念陳永和有幫我們做那條路」等語(見選他字第十號卷第一五五頁)。

是證人許美玉前於偵查中亦坦承於選舉前曾以補助交通費之方式,請有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姪子數人返回投票,參以其上開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內容,應係在證人許美玉不知情狀況下為錄音,證人許美玉在無防備狀況下所為,其真實性應屬無疑。

則觀諸被告與證人許美玉之對話內容,證人許美玉雖否認有任何人向其賄選,但亦坦承因感謝陳永和為其鋪路,其戶籍內有投與陳永和七、八票,並供稱有要求姪子等人回來投票、每人給二千元,因此自掏腰包花費一萬六千元等語,此陳述內容提及之每人回來投票補貼二千元、總計花費一萬六千元之情節,實與常見之賄選相似,一般人聽見此內容,本即容易懷疑證人許美玉所述自掏腰包一情是否為真,抑或實際上係其所支持之陳永和提供款項卻佯稱自掏腰包,並進而聯想許美玉交付與姪子等人之款項,與他人傳聞之陳永和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一事之關連性,而加深其對於聽聞他人所述陳永和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一事之可信性。

則被告對於陳永和有無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而涉嫌賄選一事,係聽聞他人轉述,並非親眼所見,且因聽信傳言之情況下,向證人許美玉打聽查證後,認為許美玉供述有自掏腰包一萬六千元與常理不符,懷疑款項實際上係陳永和提供而提出告發,其係基於傳聞而有所懷疑,進而請求追查、判明事實,顯與誣告之要件有別,自難僅因其向檢察官告發傳聞,其所告發內容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查無具體事證而對陳永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⒊另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陳明其所申告內容之消息來源以供追查其申告內容是否真實。

然被告所申告之內容既為傳聞,猶如一般鄉野耳語眾說紛紜,此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為何得知四十萬元這件事?)里民傳開許美玉收陳永和四十萬元;

(補充?)我大嫂許美玉說法矛盾,她原先與陳永和不合,但為何突然轉變為支持陳永和,我認為不合理,且她自願自掏腰包一萬六千元」等語(見第一0六一交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可見被告實有可能係聽聞多人傳述,並依照其詢問許美玉之結果加以綜合判斷,實難強要其具體指明傳聞來源。

又被告雖於本院主張係聽聞楊坤棋、林世文轉述而得知有關陳永和涉嫌買票賄選一事,而證人楊坤棋於本院證稱:「(一0三年牛埔里里長選舉期間,你是否有聽人家講過,牛埔里里民林見智跟許美玉,他們家跟陳永和收四十萬元這個消息?)有,我們跟長瑞比較熟,都他在說;

(你在何處聽陳長瑞講的?)我們如果在一起就是在西和宮那裡;

(你剛才是說你是聽陳長瑞講的?)對,陳長瑞講的;

(當時除了你在場外,還有何人在場?)我哪會記那麼多,就大家在那邊講話、聊天,在宮那邊的人也都是來來去去的;

(你有將這件事跟林隆盛講嗎?)有,我有跟他講;

(你是何時跟林隆盛講的?)我沒有在記時間;

(你跟林隆盛講這件事時,還有何人在場?)那時我們在那邊聊天,我跟我姪子都在一起;

(你姪子叫什麼名字?)林世文;

…(四十萬元是什麼事情?)他就說誰有拿多少錢、誰有拿多少錢,他講的人我也沒記得;

(有無說到誰有拿到四十萬元?)他那時在那邊說,說是『山上的見智』;

(你說的『見智』是許美玉的先生嗎?)他的名字是什麼我也不知道,我只認識見智而已,我要看到才知道;

(陳長瑞有說是見智拿四十萬元嗎?)對;

(拿四十萬元要做什麼?)那麼久了,我只知道有這件事情而已;

(拿四十萬元是要做什麼事情?)選舉的;

(四十萬元要做什麼?一個人就拿四十萬元嗎?)這我就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怎麼講,反正可能是要建設東西還是做什麼的,他那時講的意思是這樣,時間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

(陳長瑞有無講到誰要出這四十萬元?)他沒有講;

(方才你回答檢察官稱陳長瑞在講這些事的時候,林隆盛不在嗎?)那時林隆盛沒在那邊,我過去的時候我曾經跟他講,我曾經跟林隆盛講就陳長瑞在那邊講,那個時候就林隆盛在問,就大家在那邊聊天、在那邊講;

(你跟林隆盛講的是二萬元買票還是四十萬元的事情?)那麼久了,我也記不起來當時是跟他說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五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而證稱有聽聞陳長瑞告知牛埔里里民林見智與許美玉夫妻有收取陳永和四十萬元,並將此事告知被告,嗣後又改證稱陳長瑞僅告知林見智因選舉有收四十萬元、陳長瑞未告知四十萬款項係何人交付,且忘記如何跟被告陳述此事,而前後證述矛盾;

另證人林世文則證稱:「(楊坤棋有提到四十萬元賄款的事情?)他也沒有跟我提過;

(你有無跟林隆盛轉述許美玉或林見智有拿到四十萬元賄款的事情?)沒有;

(這件事情你本身有無聽聞?)有聽過,可是我沒有去查證;

(你是如何聽到這件事?)我每天上班都會經過牛埔,大家在那邊聊天就會講到;

…(何人講到四十萬元的事情?)有聽過,可是沒印象誰講的;

(有無說到這四十萬元是何人給的?)不知道;

(四十萬元的事情有無轉述給林隆盛或楊坤棋?)沒有」(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而證稱僅有聽聞他人告知關於許美玉收取四十萬元賄款一事,然不知四十萬元係何人交付,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

然一般人聽聞他人告知關於其他村里賄選事宜,因與自身並無密切關係,對於聽聞之細節、有無轉述與他人知悉,本即有可能因此事並非切身,對於聽聞內容或有無轉述與他人知悉,認僅係一般閒談話題而無深刻印象,或因個人記憶能力而對當初聽聞內容、轉述過程淡忘,參以證人楊坤棋、林世文於本院作證時距離該次里長選舉已有相當時日,一般人經此長久時間,記憶本即容易淡忘,尚難因證人楊坤棋、林世文證述內容,與被告辯稱之消息來源不符,即認被告告發有關陳永和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一事,並非聽聞他人轉述而係被告虛構杜撰。

(五)綜上所述,被告僅係因聽聞他人告知關於陳永和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涉嫌賄選一事,在聽信傳言之情況下,向證人許美玉打聽查證後,認為許美玉供述有自掏腰包一萬六千元與常理不符,因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始為相關檢舉告發,縱令所告不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係輕信傳言而懷疑誤告,並非故意捏造、虛構事實,自與刑法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關於妨害名譽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誹謗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為「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須有上述行為及主觀之犯意,方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並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永和之指述、證人余奕靖之證述、署名被告林隆盛為活動發起人之「敬邀」文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嫌,陳稱:伊雖有製作「敬邀」文並發起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抗議活動,但該份「敬邀」文只有製作一份,並沒有散發,該次抗議活動是由每個里的小組召集人負責找人,伊製作該份敬邀文後委託卓龍云子交給陳永和,伊並不知道為何余奕靖會在好棧道外面公共區域看到,余奕靖是陳永和好友等語。

經查:⒈被告對其有發起活動日期為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二時止,活動地點在牛埔農塘之「反對賄選,落實照顧老人」抗議活動,且有製作「敬邀」文,該文內容「活動花絮」欄記載「⒈憤怒老人家頭戴斗笠、手握鋤頭,集結嗆聲『陳永和當選承諾說要照顧老人家說一套、做不到』『陳永和騙真大…』拍照。

⒉自稱企業家回鄉清廉參選,竟然賄選一票二萬元,買這麼大!污辱里民、敗壞風氣!里民集合嗆聲『…陳永和賄選下台…』等口語。

⒊最後集結里民,高喊口號『支持政府查辦賄選的決心…」,『感謝檢、警、調之辛勞,我們力挺辦案、加油打氣…』等口號」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陳永和提出之「敬邀」文影本在卷可參(見一0四年度他字第二一二四號影卷第十四頁,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第二一二四號他字影卷)。

是上開指述告訴人陳永和賄選之「敬邀」文確實為被告製作,即堪認定。

而告訴人陳永和就其取得上開「敬邀」文之緣由,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證稱:「(你告訴狀上所提供之證物四資料【按即本案敬邀文】,你是如何取得?你是否可請里民余奕靖前來作證?)是里民余奕靖利用手機LINE傳照片給我的。

我願意聯絡請他出面作證」等語(見第二一二四號他字影卷第六八頁);

復於一0四年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告妨害名譽部分是他在三月初有散發不實信函部分?)是,就是證四部分;

(這份資料如何拿到?)里民拿到後拿給我的,丟在我家信箱」等語(見二一二四號他字影卷第一一一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余奕靖?)認識;

(余奕靖之前是否有傳LINE的照片給你說是敬邀函?)有;

(那時候你看完後有何反應?)很氣。

我沒有買票、我沒有欺騙老人;

(你事前知道他們要辦這個抗議的活動嗎?)不知道,我在活動中心才知道,人家來跟我講;

(事前不知道,是辦的時候有人來跟你講他們辦這個活動?)對。

我只記得我當天在活動中心,然後有人路過,來告訴我說人家在抗議你;

…(關於敬邀函,你除了接到余奕靖LINE給你外,還有無別人拿給你或傳給你看?)有,余奕靖之後,有人放在我家的信箱;

(你是看到余奕靖LINE給你的照片之後,差不多過幾天有人把這東西放在你家信箱?)應該再一、兩天人家就放在我的信箱,那個很久,我也沒有記那麼多,一拿到我很氣;

(是把敬邀函裝在什麼袋子內放在你的信箱,還是就一張敬邀函放在你家信箱?)沒有什麼袋子,就折著投在信箱裡,我直接當作是郵件;

…(你有無看到是誰把這個敬邀函放在你家的信箱?)不知道;

(你看到這張敬邀函之前,有無看到被告林隆盛對外或對牛埔里里民發這張敬邀函?)我沒得看,林隆盛不能給我看;

(你當時看到這張敬邀函之後,有無去查證敬邀函是誰發的、是誰給你的?)我不知道誰發的,林隆盛不可能讓我知道,我知道的就是裡面署名是他,我的恐嚇信也是他;

…(你剛才有特別提到說你也收到這張敬邀函,是在你家信箱?)對;

…(敬邀函上活動日期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你收到這張敬邀函是在活動日期之前或之後?)之後;

(所以你收到這敬邀函是有人放在你家信箱,但已經是在這活動之後了?)對;

…(在這個抗議活動之前,你事前有無聽說準備要在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牛埔農塘的停車場來辦這個活動?)我沒有聽到這個;

(你事前根本完全都不知道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在牛埔農塘的停車場辦這個抗議活動?)三月二十二日當天才知道;

…(除了你方才講這張敬邀函有里民傳給你,余奕靖方才作證亦稱有傳給你外,余奕靖稱他是三月二十九日在好棧道的桌子上有看到這張敬邀函,他拍照傳送給你,除了這些以外,你曾經看過這張敬邀函嗎?)沒有。

余奕靖傳給我以後,在三月二十九日之後,應該再一個禮拜那時候,若是以這樣算,應該是那個時候,差不多一天或二天我就拿到了;

…(你有看到是誰把敬邀函放在你家信箱嗎?)沒有;

(你們家有裝監視器嗎?)那裡錄不到,我只錄我的大門口;

…(你說的你家信箱是在牛埔里的信箱嗎?)大成路;

(歸仁大成路的信箱?)對。

所以人家說都召集一堆人了我還不相信,那怎麼可能,所以人家早就召集好了我不知道;

(除了在歸仁住處信箱有收到這張敬邀函之外,你還知道有哪些人有收到這張敬邀函?)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二七頁)。

故依證人陳永和上開證述內容,在被告舉辦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開抗議活動之前,證人陳永和並未看過該「敬邀」文,僅於抗議活動結束後幾日,里民余奕靖有拍攝該「敬邀」文照片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與陳永和,數日後有人將該「敬邀」文擺放在陳永和歸仁區住處信箱內。

而「敬邀」文之發送目的若係為邀請里民參與該抗議活動,理應會在活動前發送,應無在活動結束數日後發送之理,故以證人陳永和收到該敬邀文情形觀之,應係有人在活動結束後,刻意擺放在被抗議對象陳永和歸仁區住處信箱,並非活動前隨意發送,則告訴人陳永和在其歸仁住處信箱內雖有收到本案「敬邀」文,此應係有人刻意擺放,並非為邀請他人參與活動,而對不特定大眾散發或傳布該「敬邀」文,參以依證人陳永和前開證述內容,其亦未見到他人放置經過,故該敬邀文是否被告放置,或被告指示他人放置在告訴人陳永和信箱內,以及是否有發送至不特定人等各情,均屬有疑。

⒉再證人余奕靖就其看到本案「敬邀」文情形,於警詢證稱:「(根據告訴人陳永和稱你曾經以手機傳LINE訊息照片給他,該照片是否就是敬邀標題上『反對賄選、落實照顧老人、活動宣言』,活動時間是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二時止,地點在龍崎區牛埔農塘停車場,發起人林隆盛?)是我傳的沒錯訊息沒錯;

(該LINE訊息照片你如何得知的?)就是在我龍崎區龍興社區好棧室外擺放之桌面上,我看到之後就馬上拍照起來傳給里長陳永和詢問有無此活動,但是陳永和里長就表示與他無關;

(當初你拍照之照片原紙本,現放置於何處?你發現該宣傳紙張係於何時?)我不知道放置於何處了。

我是活動結束後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市龍崎區牛埔里龍興社區好棧室外擺放之桌面上發現的」等語(見第二一二四號號他字影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

復於本院證稱:「(提示一0四他二一二四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本案敬邀函)『反對賄選‧落實照顧老人‧活動宣言』,有無看過此敬邀函?)就是那天我有看過,所以我才照相傳給陳永和的;

(你當時在何處看到?)在我們社區外面的公共空間;

(是龍興社區的好棧道嗎?)對;

(放在龍興社區的哪裡,大家都看得到嗎?)應該都看得到,那都是在外面的桌椅上;

(一張還是很多張,還是一疊?)忘記了,好像就那一份;

(你看到的當時,現場還有其他人在嗎?)沒有;

(那個地方是公眾都可以往來的地方嗎?)對;

(所以就是這樣放著很明顯?)對,很明顯;

(當時只有你一個人嗎?)對,因為我在巡邏;

(你怎麼會想到要拍起來傳給陳永和?)因為好像前一個禮拜有人家抗議的事情,剛好有注意到,也沒有很詳細去看;

(所以你看到的時候,是抗議之後的事情?)是;

(抗議的事情你當時知道嗎?)當天才知道;

(聽人家講是辦抗議活動的那一天嗎?)對;

(這份文宣等於是事後看到嗎?)對;

…(當時有看到何人把這張敬邀函放在社區外面的桌上?)沒有,沒有人;

(社區那邊有無攝影機可以去查看說有無拍到是誰放的?)沒有,那是開放空間,沒有攝影機;

…(你把信函傳給陳永和時,有無跟陳永和講這是誰放的嗎?)沒有;

(你把相片傳給陳永和LINE的個人帳戶還是群組帳戶?)他個人;

…(你當時在公共空間的桌上看到這張敬邀函嗎?)對;

(只有這一張嗎?)對,好像那張而已;

…(你是在巡邏當中,才在好棧道這邊看到這張?)對,我無意中看到;

…(在這個之前你沒有看過這張?)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0五頁反面至第一一五頁)。

故依證人余奕靖證述發現本案「敬邀」文之過程,係其在進行巡邏工作時,無意間在龍興社區的好棧道公共空間桌上看到,且僅有看到一張「敬邀」文而非一疊,且發現之時間並非抗議活動之前,而係抗議活動結束後。

而一般人若欲將文宣散布與他人觀看,多會印製多份擺放在公共空間供人自由取閱,或將之張貼在公共空間牆面上,讓經過之人可輕易在牆面發現而瀏覽,則本案「敬邀」文僅有一張擺放龍興社區好棧道公共空間桌上,顯與一般欲散布文宣內容時,會印製整疊文宣或將之張貼在牆面之方式不同,該份「敬邀」文實有可能係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抗議活動結束後,他人不慎將被告製作之「敬邀」文原本遺留在龍興社區好棧道桌面,或遺留在地上他人撿拾隨意放在桌面,參以證人余奕靖亦證稱未見到他人擺放本案「敬邀」文之過程,自難以證人余奕靖上開證述內容,證明本案「敬邀」文係被告本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將「敬邀」文刻意擺放在該公共空間桌上,或指示他人擺放在該公共空間桌上。

⒊再者,證人余奕靖係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抗議活動結束後之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在龍興社區好棧道桌上第一次看到本案「敬邀」文,且余奕靖於一0三年至一0四年里長選舉期間,設籍在臺南市龍崎區牛埔里等情,業據證人余奕靖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反面);

另證人卓龍云子、許美玉均居住在臺南市龍崎區牛埔里,有其等住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0頁、第七八頁反面),而證人卓龍云子、許美玉就其等有無收到本案「敬邀」文乙情,證人卓龍云子於本院證稱:「(提示一0四他二一二四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本案敬邀函,你有無看過這份敬邀函文件?)沒有,這個我沒有看過;

…(你沒有看過這張敬邀函嗎?)沒有,這個我沒有看過;

(你今天是第一次才看到嗎?)對;

(是否知道臺南市龍崎區牛埔里農塘停車場在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有舉辦『反對賄選‧落實照顧老人‧活動宣言』這個活動?)我不知道,我們社區在辦這個活動我都沒有在參加,所以我不知道;

(你連有這個活動都不知道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反面、第一0四頁);

證人許美玉於本院證稱:「(提示一0四他二一二四卷第十四頁告證三敬邀函,對於這張敬邀函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有時候什麼函寄來我都沒有在看,我沒有在管那個;

(妳是否知道在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二時在牛埔農塘龍崎廠周邊居民福利促進會旁停車場有辦反對賄選、落實照顧老人的活動?)沒有,我沒有印象,我只有經營我的土雞城而已,我沒有管那個;

(這個活動妳沒有參與?)沒有;

(對於這張敬邀函妳也沒有印象?)沒有,我沒有印象。

有時候我家有什麼文來,我也沒有在看,像我們牛埔里在辦活動,除非村里幹事提醒我們,否則我們夫妻也不知道;

(有無人送這張敬邀函給妳?)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及反面)。

故案發期間居住在臺南市龍崎區牛埔里之證人余奕靖、卓龍云子、許美玉等人,均未證稱有收到他人發送本案「敬邀」文,參以證人陳永和亦於本院證稱不知還有何人收到本案「敬邀」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而被告雖有製作本案「敬邀」文,其若有將該「敬邀」文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理應會大量製作發送與臺南市龍崎區牛埔里之里民,豈會證人余奕靖、卓龍云子、許美玉均無人收到該文宣,且告訴人陳永和亦不知悉何人有收到該文宣?則被告製作該「敬邀」文後,有無於一0四年三月初向臺南市龍崎區牛埔里里民散發本案「敬邀」文,實有疑義。

⒋另該「敬邀」文所載之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抗議活動,雖確實有舉辦並聚集多人參與,有該抗議活動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第二一二四號他字卷第十五頁),然邀集他人參與活動之方式眾多,口頭邀請亦屬常見,並非僅有書面邀請方式,自難以該次活動有多人參加,即認上開人員係接獲本案「敬邀」文而參與。

至被告雖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提示一0四年他字二一二四號卷證四,是否為你所發?)是,但我沒有發,只有我們現場的人知道而已(見第二一二四號他字卷第一0二頁),故被告亦否認有發送該「敬邀」文,而其所述該「敬邀」文僅現場人員知悉,應係現場指揮該活動者,此觀諸前述「敬邀」文內容,包含聚集之群眾依序需喊之口號、拍照之時間點,顯然係為便利當日抗議活動之進行,被告並未供稱該「敬邀」文有交與現場多數人觀看或隨意傳閱,況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日現場參與活動者,有人收受該「敬邀」文或傳閱該「敬邀」文,亦難以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即認被告本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散發上開「敬邀」文。

(三)綜上,本案被告製作「敬邀」文之目的縱使可疑,然因證人余奕靖在龍興社區好棧道公共空間桌上看到之本案「敬邀」文僅有一份,且係抗議活動結束後始看到該「敬邀」文,實難以排除係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抗議活動結束後,他人不慎將被告製作之「敬邀」文原本遺留在龍興社區好棧道桌面,或遺留在地上他人撿拾隨意放在桌面,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刻意將該「敬邀」文擺放在該公共空間桌上,或被告指示他人擺放在該公共空間桌上,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敬邀」文,發送與不特定之臺南市龍崎區牛埔里里民閱覽,或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抗議活動時當場傳送與多數人閱覽,故本案不論被告製作之「敬邀」文內容是否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資訊,然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印製多份「敬邀」文發送與不特定人,或將該單一份「敬邀」文交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閱覽,自難證明被告有將「敬邀」文所載之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有間。

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前開公然誹謗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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