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113,2017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富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洪政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875、1967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嗣甲○○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1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綽號阿文)、乙○○(綽號阿水)均明知「食蛇龜」(學名Cuora flavomarginata)係經保育野生動物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屬第二級之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買賣、獵捕,竟仍基於買賣、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之接續犯意,即自105年4月起,在臺南市六甲區大丘里山區等處,以放置老鼠籠之非法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30餘隻,且將前揭捕獲之食蛇龜17隻藏放在臺南市○○區○○里○○○0號其父母之住處內,其餘則陸續出售予他人牟利。

㈡、甲○○、乙○○分別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由乙○○先於105年9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六甲區「二甲公園」內,以每台斤6,8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重約18.5台斤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20隻(總計125,800元);

另乙○○於105年9月下旬某日,在上址亦以每台斤6,8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重約12.5台斤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9隻(總計85,000元),而後乙○○因不諳食蛇龜飼養方式,導致前揭食蛇龜均全數死亡。

三、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甲○○及其父母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由甲○○所捕獲之保育類動物食蛇龜17隻等物,且員警經甲○○同意後,在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發現其與「學甲、水、收龜」(即乙○○)等收售食蛇龜客戶之通訊紀錄後,另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乙○○之住處),扣得乙○○所持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且在該行動電話內發現其與「玉井阿文」(即甲○○)聯繫之通訊紀錄,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2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偵卷3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44、66、75頁、第7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修巧及王振技於警詢、證人鄭俊華於偵查、證人洪松賢、李明和及鍾永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第3至6頁、第21至23頁,警卷2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偵卷2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第101頁、第158至160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000893、00093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計6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暨勘驗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各數幀、責付保管單、代保管單各1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3份、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各數幀、扣押電話筆記內容影本等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9至17頁、第27至35頁、第127至131頁,警卷2第15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4至52頁,警卷3第16至26頁、第45至47頁,偵卷2第99至100頁、第102至111頁,偵卷3第9頁、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甲○○、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食蛇龜屬行政院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之珍貴稀有(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公告名錄可資查考。

又83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其第40條第2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刑責,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且該法併已廢止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7款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製品者僅科以罰鍰之規定,足見修法之意旨係欲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亦應適用新修正後之第40條第2款規定科處刑罰,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被濫捕、濫獵、或濫殺,加強保護保育動物。

何況修正後第35條、第40條第2款條文僅規定不得「買、賣」,即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獵捕之食蛇龜未經主管機關公告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當不得任意以獵捕、買賣之。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論處;

被告甲○○另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任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被告甲○○自105年4月間起,在臺南市山區所為非法獵捕保育類食蛇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甲○○、乙○○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所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不僅侵害系爭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生命,更有害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維護,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甲○○係以誘捕籠獵捕之方式、獵捕之期間與被告乙○○間買賣野生動物之數量,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部分: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雖有上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惟至本案宣判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且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按諸前揭說明,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又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又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甲○○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資警惕;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⒉至被告乙○○前因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為警於105年6月22日20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查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參年,於106年1月12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於該案被查獲後未久即再犯本案,顯未經該次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實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次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定。

⒉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㈡販賣食蛇龜予被告乙○○2次,得款分別為128,800元、85,000元(合計210,800),業經渠等供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食蛇龜17隻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收容、照顧,此據該局技士林修巧於警詢證述明確及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責付保管條單附卷可參(見警卷2第18至20頁),而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照顧,需仰賴專業知識及經驗,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由保管單位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⒋至扣案其餘之物,綜觀全卷相關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
│附表:                                                │
├──┬─────────────┬──────────┤
│編號│扣押物品名                │備註                │
├──┼─────────────┼──────────┤
│01  │局號:0000000、帳號:05372│⒈執行時間:105年10 │
│    │34,戶名:甲○○郵局存摺1 │  月28日10時00分至12│
│    │本。                      │  時00分。          │
├──┼─────────────┤⒉執行處所:台南市六│
│02  │匯款單1張。               │  甲區中正路208巷5號│
├──┼─────────────┤  。                │
│03  │電話名冊暨帳號便紙3張。   │⒊受執行人:甲○○。│
├──┼─────────────┼──────────┤
│04  │食蛇龜17隻。              │⒈執行時間:105年10 │
│    │                          │  月28日11時15分至11│
│    │                          │  時30分。          │
│    │                          │⒉執行處所:台南市六│
│    │                          │  甲區匏子寮7號。   │
│    │                          │⒊受執行人:甲○○、│
│    │                          │  王振技。          │
├──┼─────────────┼──────────┤
│05  │電話筆記1張。             │⒈執行時間:105年11 │
├──┼─────────────┤  月17日7時30分至10 │
│06  │行動電話0000000000、手機序│  時00分。          │
│    │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⒉執行處所:台南市學│
│    │1張)1支。                │  甲區頂洲73號。    │
│    │                          │⒊受執行人:乙○○。│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