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明力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 三、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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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黃靜玉。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陳明璟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犯罪工具,惟竟基於任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前一星期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張志豪(未據起訴)。
嗣張志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7 月26日8 時30許,假冒反詐騙中心值班警官、調查科科長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靜玉,向黃靜玉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不致收押禁見云云,致黃靜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11時48分,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陳明璟合庫帳戶內。
嗣黃靜玉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且經被害人黃靜玉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7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5 年9 月1 日合金仁德字第1050002614號函及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登錄表、開戶人相片及交易明細、105 年11月17日合金仁德字第1050003390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警卷第9 頁、第12-16 頁、偵卷第8-9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
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
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
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經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件被告已否認知悉詐欺集團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詐騙他人財物(見本院卷第123 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此情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提供帳戶之際,即已預見該帳戶日後將作為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進行詐欺乙節有所舉證,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僅認被告係預見該帳戶可能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至於其預見範圍是否包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等加重構成要件,未見公訴意旨有何論述。
準此以言,被告前揭所為,僅能依其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較屬妥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反面),其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足以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又本件因被告之幫助犯行致使被害人損失12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已承諾將分期賠償被害人12萬元,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及反面),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先行給付被害人1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5 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且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服兵役中(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共識,將按月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12萬元,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8頁及反面),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本件被告雖取得犯罪所得6,000 元,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12萬元,並已先行支付1 萬元予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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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一0六年九月五日各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並應自一0六年十月五日起至一0│
│七年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予被害人│
│,於一0七年二月五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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