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169,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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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梃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梃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梃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吳梃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吳梃瑄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且於105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102年3月11日、105年12月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係國中畢業、無業、未婚、育有一女由保母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吳梃瑄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梃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49號、101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9日15時12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前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並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吳梃瑄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分別於105年9月19日15時12分、同年10月20日11時5分,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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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梃瑄於警詢及偵│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    │
│    │訊時之供述。        │                        │
├──┼──────────┼────────────┤
│ 2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被告尿液送檢結果分別呈甲│
│    │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                        │
│    │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9 號、101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之事實,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前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9號、101年度訴字第795號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予以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陳 盈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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