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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萍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二六七七、二六七八、四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慧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牟利。
二、嗣經檢警對陳妤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地下室逮捕李慧萍到案,始悉上情。
李慧萍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李慧萍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被告於本院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 元約可獲利約200 元等語(見第233 號本院卷第59、60、8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就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 台係供被告犯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233 號本院卷第58、8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販賣對│交易方式及金額 │證 據│
│ ├──────┤象 │(新臺幣) │ │
│ │地 點│ │ │ │
├──┼──────┼───┼────────┼───────────────┤
│1 │105年10月22 │陳妤瑄│陳妤瑄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5-9 頁)│
│ │日傍晚 │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1946號偵卷第162 │
│ │ │ │行動電話與郭根泉│ -165、180 頁)及本院(見第11│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號本院卷第47、48頁、第233 號│
│ │臺南市東區中│ │0000號行動電話聯│ 本卷第18-23 、57-59 、84-86 │
│ │華東路0段000│ │絡向李慧萍合資購│ 頁)之自白 │
│ │巷00弄00號2F│ │買甲基安非他命,│2證人陳妤瑄於警詢(見警卷第23│
│ │21室 │ │李慧萍以桌上型電│ -29、38、39、43、44頁)、偵 │
│ │ │ │腦上網連線星城網│ 查(見第1946號偵卷第145-148 │
│ │ │ │路遊戲與陳妤瑄對│ 、159頁)之證述 │
│ │ │ │話聯絡後,李慧萍│3證人郭根泉於警詢(見警卷第58│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65頁)、偵查(見第1946號偵 │
│ │ │ │販賣交付第二級毒│ 卷第109-111、116、119頁)之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 證述 │
│ │ │ │包予陳妤瑄。陳妤│4證人陳妤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
│ │ │ │瑄取得毒品後旋至│ 片紀錄表(見第1946號偵卷第 │
│ │ │ │郭根泉住處交付二│ 129 、130 頁) │
│ │ │ │分之一包甲基安非│5證人郭根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
│ │ │ │他命予郭根泉。陳│ 片紀錄表(見第1946號偵卷第93│
│ │ │ │妤瑄嗣於2 日後在│ 、94頁) │
│ │ │ │左列地點交付價金│6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800 元予李慧萍│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
│ │ │ │。 │ 233號本院卷第54頁) │
│ │ │ │ │7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602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45頁)及陳妤│
│ │ │ │ │ 瑄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與郭根泉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合資│
│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事宜│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頁│
│ │ │ │ │ ) │
│ │ │ │ │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陳妤瑄、郭根泉│
│ │ │ │ │ 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第│
│ │ │ │ │ 233 號本院卷第50、53頁)及臺│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 │ │ │ │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 │ │ │ │ 及年籍對照表(見第233 號本院│
│ │ │ │ │ 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第五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 │ │ │ │ 見第233 號本院卷第51頁) │
├──┼──────┼───┼────────┼───────────────┤
│2 │105年10月25 │陳妤瑄│陳妤瑄與郭根泉合│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5-9 頁)│
│ │日上午10時許│郭根泉│資向李慧萍購買甲│ 、偵查(見第1946號偵卷第162 │
│ │ │ │基安非他命,李慧│ -165、180 頁)及本院(見第11│
│ ├──────┤ │萍以桌上型電腦上│ 號本院卷第47、48頁、第233 號│
│ │臺南市東區中│ │網連線星城網路遊│ 本卷第18-23 、57-59 、84-86 │
│ │華東路巴克禮│ │戲與陳妤瑄對話聯│ 頁)之自白 │
│ │公園旁 │ │絡後,李慧萍於左│2證人陳妤瑄於警詢(見警卷第23│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 -29、38、39、43、44頁)、偵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查(見第1946號偵卷第145-148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頁)之證述 │
│ │ │ │陳妤瑄,並向陳妤│3證人郭根泉於警詢(見警卷第58│
│ │ │ │瑄收取價金2,000 │ -65頁)、偵查(見第1946號偵 │
│ │ │ │元,郭根泉則將星│ 卷第109-111、116頁)之證述 │
│ │ │ │城網路遊戲點數81│4證人陳妤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
│ │ │ │萬點移轉予李慧萍│ 片紀錄表(見第1946號偵卷第 │
│ │ │ │抵償購毒價金2,00│ 129 、130 頁) │
│ │ │ │0 元。陳妤瑄取得│5證人郭根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
│ │ │ │毒品後旋至郭根泉│ 片紀錄表(見第1946號偵卷第93│
│ │ │ │住處交付二分之一│ 、94頁)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6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郭根泉。 │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
│ │ │ │ │ 233號本院卷第54頁) │
│ │ │ │ │7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602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45頁)及陳妤│
│ │ │ │ │ 瑄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與郭根泉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合資│
│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事宜│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頁│
│ │ │ │ │ ) │
│ │ │ │ │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陳妤瑄、郭根泉│
│ │ │ │ │ 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第│
│ │ │ │ │ 233 號本院卷第50、53頁)及臺│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 │ │ │ │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 │ │ │ │ 及年籍對照表(見第233 號本院│
│ │ │ │ │ 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第五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 │ │ │ │ 見第233 號本院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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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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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態樣│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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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李慧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一附表一│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桌上型電腦壹台均沒收,如全部│
│ │編號1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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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李慧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一附表一│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星城網路遊戲點數捌拾壹萬點及桌上│
│ │編號2 │型電腦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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