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 三、爰審酌被告有槍砲、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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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陳秉玄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50分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得其同意,於105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及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警卷第5-7 頁)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 、32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 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 頁及其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縱使被告於嗣後因接續執行其他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而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他案件徒刑執行期間假釋,且於假釋期間再犯罪,仍無礙於累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槍砲、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頁),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幫忙從事飲料批發業之家中載送飲料、未婚(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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