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建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 二、鄭建良、羅建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 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鄭建
-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又被告鄭建良、羅建福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 三、另被告鄭建良就附表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
- 四、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456號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六、爰審酌被告鄭建良前已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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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羅建福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97、5677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GUG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建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之GUG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建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江俊哲、蘇榮宗、劉保良、陳文原撥打聯繫,俟江俊哲、蘇榮宗、劉保良、陳文原分別於附表「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購毒者使用之電話號碼」欄所示之號碼與鄭建良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互相約定見面之時、地,或以暗語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鄭建良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交易標的、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交付予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交易對象」欄所示之江俊哲、蘇榮宗、劉保良、陳文原,並分別收受江俊哲、蘇榮宗、劉保良、陳文原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俊哲2 次、蘇榮宗3 次、劉保良2次、陳文原3 次以營利(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標的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
二、鄭建良、羅建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建良提供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文原聯繫,俟陳文原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105 年12月22日16時50分許、18時0 分許、18時17分許、18時32分許與鄭建良上開手機門號聯絡,並以暗語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羅建福即依鄭建良之指示,於105 年12月22日18時32分後不久時,至臺南市永康區二王郵局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文原,並收受陳文原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後,全數轉交予鄭建良,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原1 次以營利,嗣陳文原再親自交付500 元予鄭建良,以補足購買上開毒品之差額。
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鄭建良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建良所有而供其聯繫販賣上開毒品使用之GUGO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建良、羅建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共同被告鄭建良於警詢時所述不利於被告羅建福部分,前因被告羅建福否認有何與被告鄭建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嗣因被告羅建福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犯行,而不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鄭建良於警詢時所述不利於被告羅建福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97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201頁至第201 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第96頁),且被告2 人就事實欄所載部分,所為之供述互核一致。
又被告2 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江俊哲、蘇榮宗、劉保良、陳文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綦詳(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另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分別陳明渠等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足見證人江俊哲、蘇榮宗、劉保良、陳文原確均有向被告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證人江俊哲、蘇榮宗、劉保良、陳文原證述其等有以被告鄭建良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並向被告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均屬非虛,與被告2 人上開自白互核亦屬相符。
再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向本院聲請以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000668號、105 年聲監續字000000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000028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對被告鄭建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查悉證人江俊哲、蘇榮宗、劉保良、陳文原分別有於附表「聯絡時間」欄及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鄭建良聯繫約定見面時、地或交易等節,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02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偵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更可佐證被告2 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江俊哲、蘇榮宗、劉保良、陳文原之事實無訛;
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88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經查,本件被告鄭建良既如前述曾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證人江俊哲、蘇榮宗、劉保良、陳文原交付毒品及收取財物,且委由被告羅建福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證人陳文原交付毒品並收取財物,其等行為外觀上均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鄭建良而言極具風險性,而其與證人江俊哲、蘇榮宗、劉保良、陳文原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堪認被告鄭建良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多次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而出面代證人江俊哲、蘇榮宗、劉保良、陳文原購入毒品,再以原價轉讓與其等之可能,足徵被告鄭建良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利益之事實,可認被告鄭建良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17號判例可為參照)。
被告羅建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交付毒品與陳文原前,大概就知道鄭建良有在販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顯見被告羅建福應知被告鄭建良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仍代為交付毒品,亦收受陳文原所交付之購毒價金後轉交被告鄭建良,則被告羅建福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既均係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顯與被告鄭建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無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鄭建良就事實欄(含附表)、部分所為、被告羅建福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鄭建良、羅建福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鄭建良就附表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與被告羅建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45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鄭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鄭建良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羅建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9 頁),被告2 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2 人上開所犯,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㈢另被告羅建福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羅建福係因接獲同案被告鄭建良之電話,始知悉要將毒品拿至臺南市永康區二王郵局門口前,而聽從鄭建良之囑託而代為交付毒品,羅建福所取得之價金1,500 元亦已全數轉交予鄭建良,本身並無任何獲利,甚且亦曾告知鄭建良爾後不要再叫其從事此等行為等情,認被告羅建福所犯情節屬情輕法重,而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達有期徒刑3年6 月以上,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羅建福共同與被告鄭建良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原1 次之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鑑於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行為人流毒他人,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原應與單純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作不同之評價,並希以嚴刑峻罰嚇阻販賣毒品之非法犯行,乃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販賣毒品犯行係有權機關嚴格查緝並予重罰之行為,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再被告羅建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交付之毒品亦由鄭建良處所取得,原欲供伊自身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顯見被告自身既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則其對於政府大力查緝毒品之事,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交付毒品與陳文原前,即已知悉被告鄭建良有從事販賣毒品之情事,業如前述,猶代為轉交毒品而流毒他人,實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情,另被告羅建福犯本案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應知之甚詳,則其明知販賣毒品為業經查獲即重罰不寬貸之違法情事,依前述說明,即應依該等規定論處,自難僅以被告所為僅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犯行次數僅1 次或販毒價金已全數轉交同案被告鄭建良,遽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至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被告羅建福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危害等情形,均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
況本件被告羅建福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3年7 月以上(含累犯加重),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復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羅建福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羅建福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鄭建良雖於偵、審程序均坦承毒品來源均為案外人陳信男之成年男子(綽號為「男仔」),惟陳信男於警詢時係稱:伊係與鄭建良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並自鄭建良處分得部分毒品等語,復查無陳信男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陳信男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鄭建良之供述,而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鄭建良前已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 頁),是被告鄭建良應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其亦應深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殊屬不該,另被告羅建福知悉同案被告鄭建良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猶代為轉交毒品及收受價金,而流毒於他人,所為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鄭建良經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取之金額則尚屬有限、販賣期間非長,獲利應非甚鉅,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另被告羅建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且販賣次數僅有1 次,復且販毒所得均歸由被告鄭建良,兼衡被告鄭建良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為2,300 元,離婚,育有1 名就讀高中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暨被告羅建福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亦為2,3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現與患有痛風關節炎、高血壓、高血脂、消化性潰瘍、慢性腎臟病之父親及患有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之母親同住,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本案審酌被告鄭建良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鄭建良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㈡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鄭建良於附表一至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均屬被告鄭建良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羅建福於附表二收取陳文原所交付之價金1,500 元業已轉交被告鄭建良,亦據被告鄭建良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6頁反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羅建福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有任何利益,就此部分爰不在被告羅建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扣案之GUGO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係被告鄭建良所有且供被告鄭建良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建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鄭建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另就附表二部分,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被告羅建福涉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依法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現金2,900 元係被告鄭建良從事板模工作所得,另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被告鄭建良用以自身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作為被告鄭建良施用毒品所用,均據被告鄭建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上開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既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或非本件犯行之工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是起訴書就上開現金2,900元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之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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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鄭建良販賣毒品部分(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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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購毒者使用│交易標的│交易金額│ 主 文 │
│ │ │ │ │ │之電話號碼│、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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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2│105 年12月│臺南市玉井│ 江俊哲 │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 元│鄭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24日20│24日20時19│區健康街16│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12分許│分後10分鐘│0巷22號巷 │ │ │ │ │扣案之GUG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20時19│許 │口 │ │ │ │ │九七五九七七五三六號行動電話SIM │
│ │分許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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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2│105 年12月│臺南市玉井│ 江俊哲 │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 元│鄭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26日19│26日19時16│區中華電信│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10分許│分後不久時│ │ │ │ │ │扣案之GUG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19時16│ │ │ │ │ │ │九七五九七七五三六號行動電話SIM │
│ │分許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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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 │106 年1 月│臺南市玉井│ 蘇榮宗 │0000000000│甲基安非│ 500 元 │鄭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4日19│14日20時15│區健康街16│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58分許│分後不久時│0巷22號巷 │ │ │ │ │扣案之GUG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20時15│ │口 │ │ │ │ │九七五九七七五三六號行動電話SIM │
│ │分許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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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 │106 年1 月│臺南市玉井│ 蘇榮宗 │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 元│鄭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7日12│17日12時29│區健康街16│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29分許│分後不久時│0巷22號巷 │ │ │ │ │扣案之GUG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口 │ │ │ │ │九七五九七七五三六號行動電話SIM │
│ │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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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1 │106 年1 月│臺南市玉井│ 蘇榮宗 │0000000000│甲基安非│ 500 元 │鄭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9日19│19日19時46│區健康街16│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46分許│分後不久時│0巷22號巷 │ │ │ │ │扣案之GUG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口 │ │ │ │ │九七五九七七五三六號行動電話SIM │
│ │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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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2 │105 年12月│台南市玉井│ 劉保良 │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 元│鄭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2日17│12日17時55│區玉安街路│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55分許│分後不久時│旁 │ │ │ │ │扣案之GUG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 │ │ │ │九七五九七七五三六號行動電話SIM │
│ │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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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1 │106 年1 月│臺南市玉井│ 劉保良 │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 元│鄭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8日19│18日19時30│區健康街16│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30分許│後不久時 │0巷22號巷 │ │ │ │ │扣案之GUG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口 │ │ │ │ │九七五九七七五三六號行動電話SIM │
│ │ │ │ │ │ │ │ │卡1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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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12│105 年12月│臺南市永康│ 陳文原 │0000000000│甲基安非│2,500 元│鄭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7 日22│7 日23時2 │區龍潭街統│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時43分許│分後不久時│一超商 │ │ │ │ │扣案之GUG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22時57│ │ │ │ │ │ │九七五九七七五三六號行動電話SIM │
│ │分許、23│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時2 分許│ │ │ │ │ │ │毒品犯罪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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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12│105 年12月│臺南市永康│ 陳文原 │0000000000│甲基安非│2,000 元│鄭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4日19│14日19時23│區中山南路│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時7 分許│分許後不久│八方緣鴨肉│ │ │ │ │扣案之GUG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19時9 │時 │店內 │ │ │ │ │九七五九七七五三六號行動電話SIM │
│ │分許、19│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時23分許│ │ │ │ │ │ │毒品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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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12 │105 年12月│臺南市永康│ 陳文原 │0000000000│甲基安非│2,000 元│鄭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7日18│17日19時37│區中山南路│ │ │他命1 包│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時18分許│分許後不久│八方緣鴨肉│ │ │ │ │扣案之GUG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19時37│時 │店內 │ │ │ │ │九七五九七七五三六號行動電話SIM │
│ │分許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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