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377,2017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發票人林玉明、票號E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發票日106年1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王義桔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華宗路路旁,拾獲戴麗玲所遺失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戴麗玲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林玉明駕照1張、行照2張(車號0000-00號、H89-206號)、林玉明強制保險證1張、郵局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戴麗玲之夫林玉明所有之票號E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空白支票1張、林玉明等人印章3顆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黑色皮包及其內財物均侵占入己,且於得手後,將前揭現金2萬元花用殆盡,其餘證件、存摺、金融卡、空白支票、印章等物則帶回其住所。

二、王義桔侵占上開林玉明所有之票號E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空白支票1張及林玉明印章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林玉明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上開空白支票內偽填發票日「106年1月20日」、面額「壹拾伍萬元正」,並盜蓋前揭林玉明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而偽造支票,再於106年1月24日,持上開偽造之支票至臺南市○○區○○里○○00號「北門郵局」提示而持以行使,欲以此方式取得15萬元後存入王義桔之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林玉明,惟因林玉明已先掛失止付該紙空白支票因而遭退票,王義桔始未得逞。

嗣經第一商業銀行行員聯繫林玉明後,由林玉明之妻戴麗玲報警究辦,嗣經警循線扣得王義桔所侵占持有之前揭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2張、強制保險證1張、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支票1張等物(均已發還戴麗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戴麗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義桔對於前揭事實一及事實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第2頁反面、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24-29頁、第67頁-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麗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6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王義桔)(見警卷第7-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義桔)(見警卷第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王義桔)(見警卷第1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戴麗玲)(見警卷第11頁);

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EA0000000、金額:15萬元、發票日期:106年1月20日)(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均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

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

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

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同法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第1項之罪為重。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

㈡查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是支票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被告王義桔侵占上開林玉明所有之票號E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空白支票1張及林玉明印章後,未經林玉明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上開空白支票內偽填發票日「106年1月20日」、面額「壹拾伍萬元正」,並盜蓋前揭林玉明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已完成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自屬偽造支票行為。

是核被告王義桔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盜蓋林玉明之印章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其偽造印文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另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至「北門郵局」提示而持以行使時,因林玉明已先掛失止付該紙空白支票因而遭退票,被告始未得逞,參諸上開說明,因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已具證券之形式,足使人誤信為真正,權利人林玉明是否受有損害,於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義桔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固因一時貪念所為,然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年僅23歲,學歷亦僅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誠屬年輕識淺,社會歷練及判斷能力均有待加強,本案復僅偽造支票1紙,與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情形有別,實際上亦未因偽造支票而得財,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戴麗玲、被害人林玉明在本院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調解,約定賠償彼等2人共6萬元,復已全數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此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3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3頁反面、第63頁、第71頁),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是認被告有關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較相同犯罪之其他案件情狀及危害,應屬較輕;

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科以最低度刑應屬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王義桔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物予以侵占入己,復偽造支票,影響票據信用及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在本院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賠償金額完畢,已如上述,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平日從事加油站員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1萬6千元左右,現與父母及祖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王義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盡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七、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偽造之發票人林玉明、票號E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1紙,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7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