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長川曾於民國一○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一○
- (一)楊長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所
- (二)楊長山係楊長川之雙胞胎哥哥,其明知黃日進、蘇俊豪二人
- (三)楊長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所
- (四)楊長川、郭丞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
- (五)周俊鳴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
- 二、嗣警員於㈠一○六年三月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長
-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長川、楊長山、郭丞軒、周俊鳴
-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
- 二、被告等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 三、被告楊長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郭丞軒如附表三所示犯
-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之適用: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 (二)查被告楊長川於一○六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
- (三)被告周俊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周俊鳴亦已供
- (四)被告楊長川、楊長山、郭丞軒、周俊鳴對於各自所涉如附表
- 五、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
-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 (二)鑑於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
- (三)至於被告楊長山係被告楊長川之雙胞胎哥哥,其於本案僅係
- 六、爰審酌被告四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 二、被告楊長川如附表一至四、被告周俊鳴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
- 三、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楊長
- 四、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等人本件販賣、幫助販賣第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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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川
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楊長山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郭丞軒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周俊鳴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28號、106年度偵字第5337號、106年度偵字第5338號、106年度偵字第6057號、106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川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長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郭丞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俊鳴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長川曾於民國一○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三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
楊長山先後於一○○年及一○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二號、一○四年度審簡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確定,於一○一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一○六年一月二日入監執行完畢。
郭丞軒曾於一○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五號、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三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四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一○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周俊鳴曾於㈠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一七六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復於九十九年間因㈡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㈣施用、轉讓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決應執有期徒刑一年;
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二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㈥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前揭㈠至㈣所示罪刑及㈤、㈥所示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一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一年一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等均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長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威昇、蘇俊豪、黃日進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威昇、蘇俊豪、黃日進,合計二十五次,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元。
(二)楊長山係楊長川之雙胞胎哥哥,其明知黃日進、蘇俊豪二人撥打電話係為向楊長川購買毒品,猶基於幫助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通聯時間,代楊長川接聽黃日進、蘇俊豪所撥打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將該內容傳達予楊長川,以此方式幫助楊長川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楊長川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經由楊長山傳達黃日進、蘇俊豪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內容後,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各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日進、蘇俊豪,合計六次,總計得款四千五百元。
(三)楊長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吳佳璋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由郭丞軒基於幫助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騎機車搭載楊長山前往約定地點,而幫助楊長川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吳佳璋,得款五百元。
(四)楊長川、郭丞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郭丞軒以所有之具通話功能、搭配○九七九八六四九二五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三星平板電腦一台與吳佳璋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由郭丞軒騎機車搭載楊長川前往約定地點,再由郭丞軒出面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將楊長川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吳佳璋、王淑嫻,及向其等收取五百元價金後,轉交予楊長川,總計得款一千五百元。
(五)周俊鳴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微信帳號與楊長川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如附表五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長川,總計得款五千五百元。
二、嗣警員於㈠一○六年三月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長川、楊長山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長川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無SIM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
及楊長山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五一八○三一號)。
㈡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丞軒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其所有之三星平版電腦一台(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七九八六四九二五號)。
㈢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持拘票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拘提周俊鳴到案,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點二五公克)。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長川、楊長山、郭丞軒、周俊鳴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長川、楊長山、郭丞軒、周俊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附表一部分並有證人李威昇、蘇俊豪、黃日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反面、第二七五頁反面至二七九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五二四頁、第五二五頁、第五二七頁、第五二九頁、第五三三頁、第五三六頁、第五三九頁、第五四一頁、第五四三頁、第五四五頁、第五四九頁、第五六○頁、第五二一頁、第五二五頁、第五二六頁、第五二八頁、第五二八頁、第五三○頁、第五三二頁、第五三四頁、第五三四頁、第五三六頁、第五三九至五四○頁、第五四五至五四六頁、第五五四頁、第五五五頁);
附表二部分有證人黃日進、蘇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二八○頁正、反面、第一三九頁正、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五五七至五五八頁、第五五八至五五九頁、第五五九至五六○頁、第五四六至五四七頁、第五五九頁、第五六一頁);
附表三部分有證人吳佳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二一八頁、第二九五頁正、反面、第四一四頁正、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五四七至五四八頁);
附表四部分有證人吳佳璋、王淑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二一八頁正、反面、第二九五頁反面至二九六頁、第一八一頁正、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三九八頁正、反面、第三九九頁、第四○○頁);
附表五部分則有證人楊長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五十二頁、第八十五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及微信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五二○至五二一頁、第五五四頁、第二十頁)可憑。
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一○六年度聲搜字第二四八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一○六年度聲搜字第二四八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一○六年度聲搜字第二四八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一○五年度聲調字第一三○三號通信調取票、行動電話門號○○○○○○○○○○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一○五年度聲監字第七○五號、一○五年度聲監續字第八二一號通訊監察書、本院一○六年一月二十日南院崑刑凱一○六聲監可字第七號函、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一三九九六一七號、○○○○○○○○○○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一○六年度聲監字第五三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二頁、第一四八至一五五頁、第二○○至二○六頁、第二一○頁、第二四九至二五四頁、第五六四頁、第五六六頁、第五六八至五七一頁、第五七二頁、第五七四至五七五頁、第五七六至五七七頁);
及扣案被告楊長川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
被告楊長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五一八○三一號);
被告郭丞軒所有之三星平版電腦一台(含行動電話門號○○○○○○○○○○號);
被告周俊鳴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點二五公克)可為佐證。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長川、周俊鳴二人於案發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楊長川於審理中自承是為了賺自己施用才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一八七頁反面);
而被告周俊鳴前曾於一○四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則依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二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理應知之甚詳,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被告二人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楊長川就附表一至四所為、被告郭丞軒就附表四所為、被告周俊鳴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楊長山就附表二所為、被告郭丞軒就附表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楊長川、郭丞軒、周俊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楊長川、郭丞軒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長川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被告楊長山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被告郭丞軒所犯附表三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及被告周俊鳴所犯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等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各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楊長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郭丞軒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長川於一○六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筆錄即具體供稱毒品之來源為同案被告周俊鳴,嗣警方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持拘票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拘提被告周俊鳴到案後,被告周俊鳴亦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楊長川之犯行,全案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以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南市警善偵字第一○六○一七一○九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楊長川、周俊鳴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一○六年六月十九日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七至十九頁、第一至二頁、本院卷第一二二頁)。
就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持不同見解並函覆本院稱:經查本件被告楊長川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僅有周俊鳴,而於拘提被告楊長川到案前,偵辦員警即已知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胖」、本名為「周俊鳴」之人,故本件未因被告楊長川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有該署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函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
惟觀諸本案承辦檢警認為行動電話門號○九○三七○一六五五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固認為該門號使用人為被告周俊鳴,有本院一○五年度聲監字第七○五號、一○五年聲監續字第八二一號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五六八頁至第五百七十一頁),然就事後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際持用人為被告楊長川而非被告周俊鳴,則縱認檢警原本即認被告周俊鳴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然依斯時偵辦之結果,既尚未達有確切之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周俊鳴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自難遽認在被告楊長川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楊長川所供販賣毒品來源即係被告周俊鳴;
且被告楊長川供出被告周俊鳴為其毒品來源之順序,確係在被告周俊鳴為警拘提到案之前,基於鼓勵涉案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自宜從寬認定本案確有因被告楊長川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自應就被告楊長川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三)被告周俊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周俊鳴亦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惟此部分經調查之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本院稱:「本案被告周俊鳴供述所販賣及吸食之安非他命毒品係向林永錫所購買,林嫌於一○六年五月四日經本分局持拘票查獲,全案本分局業以一○六年五月四日南市警善偵字第一○六○二四○八四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本院稱:「本件被告周俊鳴於偵查中供述其上手為林永錫,業經本院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實施搜索,僅查得林永錫涉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並未查獲其販賣毒品相關事證」等語,有一○六年七月七日南市警善偵字第一○六○三五九三二八號及一○六年七月十二日南檢文平一○六偵六○五七字第四五五四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一三九頁),故被告周俊鳴雖曾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尚不符合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規定,自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楊長川、楊長山、郭丞軒、周俊鳴對於各自所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就被告楊長川、楊長山、郭丞軒、周俊鳴所涉上開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減輕、遞減輕其刑,被告周俊鳴部分則應先加後減輕之。
五、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鑑於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故本院酌以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楊長川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審之被告楊長川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所涉前揭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為無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至於被告楊長山係被告楊長川之雙胞胎哥哥,其於本案僅係代其弟楊長川接聽藥腳撥打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轉知被告楊長川;
另被告郭丞軒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騎機車搭載被告楊長川前往交易地點、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則同樣係騎機車搭載被告楊長川前往交易地點後,出面替被告楊長川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次數雖為三次,但對象均為同一人,各次價金均僅五百元、數量非鉅,復均未因此而獲得利益,是認被告楊長山、郭丞軒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尚輕,所生危害亦相對較輕,其等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楊長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郭丞軒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七年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楊長山附表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郭丞軒附表三、四所示幫助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四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自應知悉毒品乃政府立法嚴禁管制查緝之違禁物,且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猶憑藉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賺取利益,所為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同時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誠無可取。
並參酌被告楊長川、周俊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獲利、被告周俊鳴為楊長川之上手等節,及被告楊長山、郭丞軒僅係代為接聽電話,或載送楊長川前往交易地點為毒品交易、代為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助長毒品流通雖仍有不該,但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均較楊長川為輕,且均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
兼衡被告四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均有悔意,及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六號、一○○年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被告楊長川所有之白色結晶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及被告周俊鳴所有之白色結晶一包(含袋重四點二五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二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五六頁、第五十五頁),均屬違禁物,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楊長川、周俊鳴二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微量之毒品殘留,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楊長川如附表一至四、被告周俊鳴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分屬被告楊長川、周俊鳴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被告楊長川、周俊鳴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四部分,被告郭丞軒於收取吳佳璋所交付之毒品價金後,均全數轉交被告楊長川,且未從中獲得利益,業據被告楊長川、郭丞軒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反面),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郭丞軒有因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楊長川所有,供其本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使用;
扣案之三星平板電腦一台(內含○九七九八六四九二五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郭丞軒所有,供其本案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使用;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周俊鳴所有,供其本案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使用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楊長川、郭丞軒、周俊鳴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反面、第一八七頁反面、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宣告沒收。
四、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等人本件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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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對象 │通聯、交│交易地點│交易數量│宣告刑及沒收 │
│ │ 使用門號 │易時間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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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威昇 │105年12 │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13日14│南區大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05分通│街271巷6│他命1小 │月。 │
│ │ │話後5分 │號(即楊│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鐘 │長川住處│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樓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
│2 │蘇俊豪 │105年12 │臺南市安│1000元之│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13日20│南區大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8分通 │街271巷6│他命1小 │月。 │
│ │ │話後3、4│號(即楊│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分鐘 │長川住處│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樓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
│3 │蘇俊豪 │105年12 │臺南市安│1000元之│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14日19│南區大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29分通│街271巷6│他命1小 │月。 │
│ │ │話後3、4│號(即楊│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分鐘 │長川住處│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樓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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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俊豪 │105年12 │臺南市安│1000元之│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17日21│南區大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3分通 │街271巷6│他命1小 │月。 │
│ │ │話後3、4│號(即楊│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分鐘 │長川住處│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樓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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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俊豪 │105年12 │臺南市安│1000元之│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20日19│南區大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3分通 │街271巷6│他命1小 │月。 │
│ │ │話後10分│號(即楊│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鐘 │長川住處│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樓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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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蘇俊豪 │105年12 │臺南市安│1000元之│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23日21│南區大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5分通 │街271巷6│他命1小 │月。 │
│ │ │話後3、4│號(即楊│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分鐘 │長川住處│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樓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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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俊豪 │105年12 │臺南市安│1000元之│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26日20│南區大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26分通│街271巷6│他命1小 │月。 │
│ │ │話後3、4│號(即楊│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分鐘 │長川住處│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樓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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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蘇俊豪 │105年12 │臺南市安│1000元之│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28日20│南區大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15分通│街271巷6│他命1小 │月。 │
│ │ │話後3、4│號(即楊│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分鐘 │長川住處│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樓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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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蘇俊豪 │105年12 │臺南市安│1000元之│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31日19│南區大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1分通 │街271巷6│他命1小 │月。 │
│ │ │話後3、4│號(即楊│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分鐘 │長川住處│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樓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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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蘇俊豪 │106年1月│臺南市安│1000元之│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3日19 時│南區大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36分通話│街271巷6│他命1小 │月。 │
│ │ │後3、4分│號(即楊│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鐘 │長川住處│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樓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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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蘇俊豪 │106年1月│臺南市安│1000元之│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15日19時│南區大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29分通話│街271巷6│他命1小 │月。 │
│ │ │後3、4分│號(即楊│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鐘 │長川住處│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樓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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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日進 │105年12 │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12日7 │南區理想│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54分通│社區巷子│他命1小 │月。 │
│ │ │話後,當│內 │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日18時至│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19時間某│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時許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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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日進 │105年12 │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13日22│南區理想│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11分通│社區巷子│他命1小 │月。 │
│ │ │話後約23│內 │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點12分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
│14 │黃日進 │105年12 │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14日17│南區理想│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40分通│社區巷子│他命1小 │月。 │
│ │ │話後約5 │內 │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分後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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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黃日進 │105年12 │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16日8 │南區理想│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29分通│社區巷子│他命1小 │月。 │
│ │ │話後,8 │內 │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時35分交│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易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
│16 │黃日進 │105年12 │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16日18│南區理想│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10分通│社區巷子│他命1小 │月。 │
│ │ │話後5分 │內 │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鐘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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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黃日進 │105年12 │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18日3 │南區海佃│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53分通│路一段湯│他命1小 │月。 │
│ │ │話後,約│姆熊 │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4時許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
│18 │黃日進 │105年12 │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20日10│南區海佃│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4分通 │路一段湯│他命1小 │月。 │
│ │ │話後,約│姆熊 │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10時11分│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
│19 │黃日進 │105年12 │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21日23│南區理想│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54分通│社區巷子│他命1小 │月。 │
│ │ │話後,約│內 │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23時59分│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
│20 │黃日進 │105年12 │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22日12│南區理想│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1分通 │社區巷子│他命1小 │月。 │
│ │ │話後,約│內 │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12時10分│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
│21 │黃日進 │105年12 │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24日23│南區理想│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20分通│社區巷子│他命1小 │月。 │
│ │ │話後,約│內 │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23時25分│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
│22 │黃日進 │105年12 │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27日6 │南區理想│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10分通│社區巷子│他命1小 │月。 │
│ │ │話後,約│內 │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6時15分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
│23 │黃日進 │105年12 │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31日22│南區理想│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40分通│社區巷子│他命1小 │月。 │
│ │ │話後,約│內 │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22時41分│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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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黃日進 │106年1月│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5日14 時│南區理想│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29分通話│社區巷子│他命1小 │月。 │
│ │ │後,約14│內 │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時34分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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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黃日進 │106年1月│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7日17 時│南區理想│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13分通話│社區巷子│他命1小 │月。 │
│ │ │後,約17│內 │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時19分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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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楊長川販賣、被告楊長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通聯、交│交易地點│交易數量│宣告刑及沒收 │
│ │ 使用門號 │易時間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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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日進 │106年1月│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11日21時│南區理想│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000000000 │39分通話│社區巷子│他命1小 │月。 │
│ │(公共電話)│後,約21│內 │包 │楊長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 │ │時42分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壹月。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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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日進 │106年1月│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13日12時│南區理想│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49、55分│社區巷子│他命1小 │月。 │
│ │ │通話後12│內 │包 │楊長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 │ │時57分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壹月。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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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日進 │106年1月│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14日13時│南區理想│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23分、17│社區巷子│他命1小 │月。 │
│ │ │時50分,│內 │包 │楊長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 │ │通話後17│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56分 │ │ │壹月。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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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俊豪 │106年1月│臺南市安│1000元之│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2日13 時│南區大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58分通話│街271巷6│他命1小 │月。 │
│ │ │後3、4分│號(即楊│包 │楊長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 │ │鐘 │長川住處│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樓下) │ │壹月。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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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蘇俊豪 │106年1月│臺南市安│1000元之│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13日20時│南區大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27分通話│街271巷6│他命1小 │月。 │
│ │ │後3、4分│號(即楊│包 │楊長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 │ │鐘 │長川住處│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樓下) │ │壹月。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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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蘇俊豪 │106年1月│臺南市安│1000元之│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17日19時│南區大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15分通話│街271巷6│他命1小 │月。 │
│ │ │後3、4分│號(即楊│包 │楊長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 │ │鐘 │長川住處│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樓下) │ │壹月。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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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楊長川販賣、被告郭丞軒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通聯、交│交易地點│交易數量│宣告刑及沒收 │
│ │ 使用門號 │易時間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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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佳璋 │106年1月│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3日15 時│南區海中│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40分通話│街超商(│他命1小 │月。 │
│ │ │後某時 │郭丞軒載│包 │郭丞軒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 │ │ │楊長川到│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場) │ │壹月。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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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楊長川、郭丞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 交易對象 │通聯、交│交易地點│交易數量│宣告刑及沒收 │
│ │ 使用門號 │易時間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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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佳璋 │106年1月│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27日14時│南區紅茶│甲基安非│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57分通話│幫、麥當│他命1小 │年拾月。 │
│ │ │後約10分│勞附近(│包 │郭丞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鐘 │吳佳璋連│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絡郭丞軒│ │年拾月。 │
│ │ │ │後,楊長│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川提供毒│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品予郭丞│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軒交付,│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郭丞軒收│ │額;扣案三星平板電腦壹│
│ │ │ │取金錢後│ │台(含○九七九八六四九│
│ │ │ │再交給楊│ │二五號行動電話門號)沒│
│ │ │ │長川)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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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佳璋 │106年1月│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27日15時│南區紅茶│甲基安非│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43分通話│幫、麥當│他命1小 │年拾月。 │
│ │ │後約10分│勞附近(│包 │郭丞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鐘 │吳佳璋連│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絡郭丞軒│ │年拾月。 │
│ │ │ │後,楊長│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川提供毒│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品予郭丞│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軒交付,│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郭丞軒收│ │額;扣案三星平板電腦壹│
│ │ │ │取金錢後│ │台(含○九七九八六四九│
│ │ │ │再交給楊│ │二五號行動電話門號)沒│
│ │ │ │長川)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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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佳璋、 │106年1月│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王淑嫻 │30日17時│南區理想│甲基安非│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0000000000│18、44分│社區巷子│他命1小 │年拾月。 │
│ │ │通話後某│內(吳佳│包 │郭丞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時 │璋連絡郭│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丞軒後,│ │年拾月。 │
│ │ │ │楊長川提│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供毒品予│ │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
│ │ │ │郭丞軒交│ │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付,郭丞│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軒收取金│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錢後再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給楊長川│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三星平板電腦壹│
│ │ │ │ │ │台(含○九七九八六四九│
│ │ │ │ │ │二五號行動電話門號)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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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周俊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 交易對象 │通聯、交│交易地點│交易數量│宣告刑及沒收 │
│ │ 使用門號 │易時間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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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長川 │105年12 │臺南市安│2500元之│周俊鳴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11日22│南區北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15分通│橋附近 │他命1錢 │月。 │
│ │ │話後約15│7-11便利│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20分鐘 │商店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交錢,12│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月12日凌│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晨3、4時│ │ │其價額;未扣案之○九八│
│ │ │許拿毒品│ │ │一三九九六一七號行動電│
│ │ │ │ │ │話門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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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長川 │106年1月│台南市安│1500元之│周俊鳴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5日20 時│南區海佃│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楊長山代│16分通話│路一段 │他命半錢│月。 │
│ │接,楊長川│後某時 │329號湯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在旁指示如│ │姆熊歡樂│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何回應) │ │世界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九八│
│ │ │ │ │ │一三九九六一七號行動電│
│ │ │ │ │ │話門號沒收。 │
├──┼─────┼────┼────┼────┼───────────┤
│ 3 │楊長川 │106年2月│臺南市北│1500元之│周俊鳴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27日16時│區荷蘭村│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楊長川以│23分通話│汽車旅館│他命半錢│月。 │
│ │楊長山之行│後交錢,│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動電話,使│於2月28 │ │ │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肆點│
│ │用微信與周│日凌晨前│ │ │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 │俊鳴聯絡)│某時拿毒│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九│
│ │ │ │ │ │八一三九九六一七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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