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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欽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顏士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綠都心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男子購買非制式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
㈡、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模型店,以6,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道具槍1枝後,另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電鑽車通該槍枝內槍管之阻鐵,而以此方式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
嗣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0分,顏士欽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超級座電子遊藝場之網路包廂電7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獲,並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物,復送請鑑定,認該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另該改造槍枝則因擊錘定位功能異常,惟仍不排除以拉放擊錘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因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而認依現狀無法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顏士欽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警卷第10至16頁、21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5800203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及扣案之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改造槍枝1枝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謂「製造」,係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及化合等行為而言,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槍枝之「製造」行為,係指新製或改造,因而使之具有槍枝效能之行為。
若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以改造,不論其行為之繁簡、技術之深淺,如足以使之變成具有殺傷力者,即構成製造槍枝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電鑽車通扣案槍枝內槍管之阻鐵,嗣經警查扣送驗後,認該改造槍枝則因擊錘定位功能異常,惟仍不排除以拉放擊錘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因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而認依現狀無法鑑定,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遽認該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逕論以被告製造改造手槍既遂之犯行。
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製造槍枝未遂罪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刑之酌減:辯護人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持之犯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國家法治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本案,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資為辯護。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持有系爭槍彈未持之犯罪等情形,係屬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原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又本件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認有確可憫恕之狀況,自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項主張委不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所持有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並僅因好奇心率爾製造改造手槍,尋常之人持有即可輕易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所為實無足取,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猶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未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危及他人,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具體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⒉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鑑定後認依現狀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尚難逕認為違禁物,惟該槍枝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因犯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所生或供其犯該罪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囑託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如 宜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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