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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榮
輔 佐 人 王金鑾
送達代收人 仁慈護理之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89年3月23日,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斟酌輔助人自述被告國中畢業,現無法站立、走路,頭腦不清楚,在仁慈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107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被 告 薛瑞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瑞榮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予以釋放,其起訴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2月27日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廁所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倒臥在地,經送臺南市北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經該院人員發現其腳踝處有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報警處理予以扣案,薛瑞榮向警方坦承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瑞榮經傳未到庭,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並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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