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26,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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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知悉黃政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150、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罪)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竟與黃政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收購該集團匯領贓款所需之人頭帳戶,而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健康路交岔口,經由林律廷、陳冠良之介紹(渠二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向蔣鎰任(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收購取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黃政文轉交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23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撥打電話向李香玲、陳玉如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二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蔣鎰任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因李香玲、陳玉如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香玲、陳玉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孟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106 偵緝1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47頁、55-56 、61頁),核與林律廷、陳冠良、蔣鎰任證述如何將蔣鎰任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等情相符(見104 偵15850 號卷第49-50 、57-59 頁、105 偵15829 號卷第45頁),且經告訴人李香玲、陳玉如於警詢分別指訴受騙匯款經過綦詳(見104 核交5024號卷第12-13 、31頁),復有李香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陳玉如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蔣鎰任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件附卷可稽(見104 核交5024號卷第16、33、1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上揭證據資料相符,堪予採信。

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被告所知悉。

本件被告既供承其加入黃政文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領包裹、領款等工作等語(見106 偵緝1 號卷第3-4 頁),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其參與之目的,係使詐騙集團能藉由其蒐得之人頭帳戶順利匯、領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使集團其他成員之詐騙得以順利實行,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便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而其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黃政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2 位被害人之各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多次可分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堪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卻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其惡性及實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於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分擔之工作、被害人等受騙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從事服務業之母親同住,受僱他人賣臭豆腐,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詳見本院卷第62-6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為,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參與程度、詐騙對象暨次數、詐欺金額、係於同日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個人無不法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所處上開數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

四、沒收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徵,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被告係供稱:黃政文後來知悉該帳戶係經由林律廷之介紹而蒐得,因黃政文與林律廷有過節,故意不支付報酬給林律廷等人,所以他向蔣鎰任收購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黃政文,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而陳冠良、林律廷、蔣鎰任三人亦均一致證述其未獲得報酬,渠等證詞如下:⑴陳冠良稱:「原本蔡孟哲說1 本1 萬2 ,但是後來我們都沒有拿到錢,蔣鎰任也沒有拿到錢」;

⑵林律廷證稱:「蔣鎰任沒有拿到錢。

原本好像說要給1 萬2 。

當場交付帳戶時,蔡孟哲沒有給蔣鎰任錢,蔡孟哲的意思是有人匯錢到蔣鎰任帳戶,再叫蔣鎰任去領,領到之後給錢,之後狀況我就不清楚」;

⑶蔣鎰任證稱:「林律廷、陳冠良說有騙到錢會分我,但沒有說分多少錢。

(你賣帳戶有無拿到錢?)沒有」(104偵15850 號卷第58-59 頁),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相關資訊,自無法獲知其是否確有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祇能認定被告實際上並無利得,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不存在之利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知新修正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

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蔣鎰任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害人等報案,衡情均已列為警示戶,而無遭該詐欺集團再使用犯罪之可能,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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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香玲│104 年6 月23日21時13分許,某│新臺幣(下│
│    │      │女性集團成員佯為明洞公司人員│同)29,989│
│    │      │致電被害人,謊稱:被害人先前│元、29,989│
│    │      │向該公司購物,於貨到付款上簽│元        │
│    │      │錯攔位,成為批發商,將一次被│          │
│    │      │扣12期款項,會請銀行聯絡被害│          │
│    │      │人協助止付云云;旋由另一名女│          │
│    │      │性集團成員,佯為華南銀行人員│          │
│    │      │致電被害人,指示被害人前往自│          │
│    │      │動櫃員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誤而匯款。                  │          │
├──┼───┼──────────────┼─────┤
│ 2  │陳玉如│104 年6 月23日21時23分、38分│29,989元、│
│    │      │許,某男性集團成員佯為「86小│19,112元  │
│    │      │舖」人員致電被害人,謊稱:被│          │
│    │      │害人先前向該網路商店購物,有│          │
│    │      │一筆交易紀錄錯誤,須重新匯款│          │
│    │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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