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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九一八八)及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傑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之鐵道旁,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收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12顆,以作為「阿志」所積欠其債務之擔保抵押,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嗣於105年12月25日3時許,黃傑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LZ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周旭初)搭載女友溫安安行至臺南市南區健康路與大同路口時遇警攔檢,黃傑浩見狀後旋將內裝有前開槍彈之黑色包包1個棄置在現場路旁之草叢內,而警方經盤查後未發覺有異先任由黃傑浩駕車離去,惟嗣警方在現場附近草叢內發現遭黃傑浩棄置之黑色包包及其內之槍彈後,經採集手槍上之指紋送驗比對,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傑浩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頁背面至2頁)、偵訊(偵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2顆可證。
而扣案改造槍枝及子彈1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0032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因友人向其借款提供上開槍、彈質押而持有,惟雖持該槍、彈,但自始未曾將該槍、彈取出,持槍恃強凌弱,以及被告對於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8顆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2款所稱之槍 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後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 之子彈4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試射鑑定時即已擊發,不 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自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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