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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鴻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鴻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鐘鴻教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3月7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6、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間即兩度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75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詎鐘鴻教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址「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鐘鴻教於翌日因另案為警緝獲,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鐘鴻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6年3月1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查(警卷第7至8頁、第1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於103年11月1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係於另案為警緝獲,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時,即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行徑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足供查佐(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8頁),故被告顯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亦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入監前從事健康食品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育有1子1女,子女現由其配偶及母親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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