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72,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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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 沒收之;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育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年中某日,在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田園小吃部前,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收受李信鋒(已於105 年6 月25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某友人)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2 顆(起訴書誤載為子彈1 顆,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而持有之。

二、許育憲與陳柏羽為朋友關係,許育憲於106 年2 月13日向陳柏羽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3 月23日還款,惟屆期許育憲未依約償還,陳柏羽即向許育憲母親追討債務,許育憲得知後心生不滿,於106 年4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陳柏羽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同街74號前,與陳柏羽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向上作勢威嚇陳柏羽,致陳柏羽心生畏懼。

適有員警至該處巡邏發覺,許育憲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改造手槍1 支(內含彈匣1 個及子彈1 顆)棄置於臺南市官田區勝利路、仁愛街口旁之芒果園內,嗣許育憲於同日凌晨1 時57分許再度返回仁愛街74號前,而為警所逮捕,警員並經許育憲之同意,於同日3 時20分許,搜索許育憲所駕駛9W-9629 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其內扣得子彈及空彈殼各1 顆、西瓜刀及棒球棒各1 支、鐵管2 支,嗣由許育憲帶同警員於同日5 時10分許至前揭芒果園內扣得改造手槍1 支(內含彈匣1個及子彈1 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育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持有槍彈部分;

被告無故持有槍彈之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5 頁、偵卷第8-9 頁、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訪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 頁、第19-30 頁、第42-49 頁),復有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2 顆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 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皆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36449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恐嚇部分:被告恐嚇之犯行,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偵卷第8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61頁),核與證人陳柏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13-15 頁、偵卷第27頁),並有查訪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49 頁),復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可資佐證。

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部分,屬單純一罪;

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4 年間即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其與告訴人係於106 年4 月1日始發生衝突,顯見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後,始另行起意犯恐嚇罪,則其非法持有槍枝犯行與恐嚇犯行間,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及反面),素行難認良好,其無視於法律之禁令,持有本案槍彈期間逾1 年,復因不滿告訴人向其母追討其所積欠之債務,竟攜帶槍彈外出,並持槍作勢威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並無持槍射擊之情形,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滿週歲幼女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子彈2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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