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7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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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包、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銘德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23日釋放出所。

復於97至99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因恐嚇等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8月共4罪、7月共3罪、7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

⑧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⑨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其後,上開①至③、⑤至⑦及④中之1罪經臺南高分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上開⑧至⑩及④中之1罪經臺南高分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部分之刑期自97年9月8日起執行至104年5月4日止;

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其接續執行之刑期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縮刑期滿日為107年8月10日)。

其間,被告張銘德於104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時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不因與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變更已執行完畢之結果)。

詎被告張銘德復於106年4月9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保生宮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被告張銘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二街口怠速未熄火,為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後,被告張銘德於員警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海洛因殘渣1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交予員警,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可憑;

(二)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殘渣1包及摻海洛因香菸1支扣案可證;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另被告雖以其目前在假釋期間,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將導致假釋被撤銷,請求能判處被告接受美沙酮療法或拘役45日。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並無法減為拘役45日(拘役與有期徒刑為不同種類之主刑)。

再者,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本件並不適合判處被告緩刑,且亦無從判處僅令被告接受美沙酮療法而取代有期徒刑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1包 │含袋重0.28公克    │
├──┼───────────┼──┼─────────┤
│2   │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檢驗前毛重0.845公 │
│    │                      │    │克;              │
│    │                      │    │檢驗後毛重0.764公 │
│    │                      │    │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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