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8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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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能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及外包裝袋壹枚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紀能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詎其猶無法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太子飯店三0五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內內施打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十分,經警在上址太子飯店三0五室實施檢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身份,將其逮捕後在現場實施附帶搜索,遂於紀能文上開處所床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檢驗前淨重0點0八三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0七二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四)扣案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0點0八三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0七二公克)。

三、本件係經被告紀能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小孩就讀大學,現由妻子扶養,入監執行前從事驗光師工作,月收入約二萬至四萬餘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證、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之品行,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小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點0八三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0七二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該包海洛因應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另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稱該針筒不知在何處,而注射針筒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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