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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81號、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武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武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莊武雄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為00-0000000之市內電話號碼充作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慧娟、吳佳璋、楊文泰、籃世榮、籃瑛章、詹復盛及黃界勤等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慧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058555號卷,下稱警2卷第70頁至第75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下稱偵1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吳佳璋(警2卷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15頁正反面、偵1卷第59頁至第60頁)、楊文泰(警2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反面、偵1卷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籃世榮(警2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反面、偵1卷第66頁正反面)、籃瑛章(警2卷第156頁至第156頁反面、偵1卷第69頁至第70頁)、詹復盛(警2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以及黃界勤(警2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偵1卷第75頁正反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林慧娟行動電話FACEBOOK聊天室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61張(警2卷第81-91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64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電話譯文(警2卷第2頁至第3頁)、市內電話00-0000000與林慧娟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林慧娟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與喜來登岸內旅館位置圖(警2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5-9頁至第105-11頁)、市內電話00-0000000與吳佳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2卷第114頁)、市內電話00-0000000與楊文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2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市內電話00-0000000與籃世榮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2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市內電話00-0000000與籃瑛章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2卷第161頁)、市內電話00-0000000與詹復盛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2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市內電話00-0000000與黃界勤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2卷第190頁)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311714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29頁至41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轉讓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自承,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200元的利益,若是販賣4或5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可獲得100元的利益,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就附表編號3至3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犯28罪。
其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3至30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8罪,被告於警詢、偵查(見警2卷第4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52頁反面、偵1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雖於106年3月間警察至監所借訊時供承其販賣與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分別向吳明璋與綽號「小胖」、真實姓名為周俊鳴之男子購買,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結果該隊依被告之供述,經檢察官聲請對吳明璋進行通訊監察時發現已有他單位監聽,因重覆監聽不予准許;
周俊鳴則已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106年4月21日緝獲歸案,因而並未有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明璋以及周俊鳴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311714號函及後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可佐,足認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但檢、警並未因而查獲該毒品案之正犯,核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被告就上揭附表編號3至30所示28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販賣之價額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30所示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鄭銘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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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毒品種類│購毒者│ 宣 告 刑 │
│ │ │ │及金額(│ │ │
│ │ │ │均為新臺│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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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1月4日│莊武雄位於│無償轉讓│林慧娟│莊武雄犯藥事法│
│ │19、20時許 │臺南市○○│半錢之甲│ │第八十三條第一│
│ │ │區○○街○│基安非他│ │項之轉讓禁藥罪│
│ │ │段00巷00弄│命 │ │,累犯,處有期│
│ │ │00號之住處│ │ │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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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1月29 │臺南市鹽水│無償轉讓│林慧娟│莊武雄犯藥事法│
│ │日14時許 │區喜來登汽│不詳數量│ │第八十三條第一│
│ │ │車旅館 │之甲基安│ │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非他命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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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1月5日│臺南市安南│1500元甲│林慧娟│莊武雄販賣第二│
│ │19時許 │區海東國小│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 │ │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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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1月16 │臺南市安南│3000元甲│林慧娟│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日12時許 │區樺谷飯店│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 │ │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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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1月4日│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吳佳璋│莊武雄販賣第二│
│ │18時12分後之│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某時許 │區○○街○│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柒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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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1月23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吳佳璋│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日1時53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之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柒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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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1月7日│莊武雄位於│1000元甲│楊文泰│莊武雄販賣第二│
│ │1時5分後之某│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柒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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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1月7日│證人楊文泰│1000元甲│楊文泰│莊武雄販賣第二│
│ │23時21分後之│所駕駛、車│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某時許 │牌號碼為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0000號之 │ │ │柒月。 │
│ │ │自小客車上│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停放於莊│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武雄位於臺│ │ │元沒收,如全部│
│ │ │南市○○區│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街00段│ │ │,或不宜執行沒│
│ │ │00巷00弄00│ │ │收時,追徵其價│
│ │ │號之住處附│ │ │額。 │
│ │ │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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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1月8日│莊武雄位於│1000元甲│楊文泰│莊武雄販賣第二│
│ │23時21分後之│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柒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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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11月12 │莊武雄位於│2000元甲│楊文泰│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日4時41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之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捌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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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11月18 │莊武雄位於│1000元甲│楊文泰│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日3時04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之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柒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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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11月21 │莊武雄位於│2000元甲│楊文泰│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日0時06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之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捌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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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11月21 │莊武雄位於│2000元甲│楊文泰│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日8時06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之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捌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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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11月24 │莊武雄位於│400元甲 │楊文泰│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日3時31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之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柒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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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11月25 │莊武雄位於│1000元甲│楊文泰│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日4時37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之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柒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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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11月9日│莊武雄位於│200元甲 │籃世榮│莊武雄販賣第二│
│ │22時07分後之│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柒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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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11月12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籃世榮│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日21時27分後│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之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柒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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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年11月19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籃瑛章│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日15時57分後│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之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柒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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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年11月13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詹復盛│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日8時57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之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柒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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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年11月13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詹復盛│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日8時57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之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柒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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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年11月14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詹復盛│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日13時59分後│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之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柒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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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年11月17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詹復盛│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日19時36分後│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之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柒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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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年11月19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詹復盛│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日16時36分後│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之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柒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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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年11月20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詹復盛│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日16時26分後│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之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柒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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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5年11月21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詹復盛│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日18時10分後│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之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柒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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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5年11月24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詹復盛│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日5時02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之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柒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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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5年11月24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詹復盛│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日17時45分後│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之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柒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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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5年11月25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詹復盛│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日2時43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之某時許 │區○○街00│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段00巷00弄│ │ │柒月。 │
│ │ │00號之住處│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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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5年10月中 │臺南市安南│500元甲 │黃界勤│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旬某日 │區十三佃廟│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 │前 │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柒月。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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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5年10月下 │臺南市安南│500元甲 │黃界勤│莊武雄販賣第二│
│ │旬某日 │區十三佃廟│基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 │ │前 │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柒月。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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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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