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90,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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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天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86 年度訴字第1364號」應更正為「85年度訴字第1364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9至20行關於執行完畢日期之「104年9月24日」應更正為「104年8月1日」。

㈢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同署檢察官先後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毒偵字第6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毒偵字第170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蔡天寶本件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施用毒品後,經員警因另案遭通緝逮捕帶回警局調查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可為佐證(見警卷第3 頁),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與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學歷為小學肄業、已離婚、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家中尚有父親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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