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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堂發
林明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堂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15,並限制出境、出海;
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林明遠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徐堂發、林明遠降低保證金金額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徐堂發、林明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裁定准被告徐堂發、林明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徐堂發、林明遠迄今均未提出保證金,且至106年8月2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106年8月16日就延長羈押事宜依法訊問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均供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減少保證金金額等語,而經本院審酌本案卷證及審理進度後,認課予被告二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二人形成拘束力,爰准被告徐堂發、林明遠分別提出20萬元、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
又被告二人若覓保無著,則認被告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自106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二人雖請求降低具保金額,惟被告二人所涉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情節非輕,倘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金額過低,將難以擔保本案上訴審之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有效進行,認被告徐堂發、林明遠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金額仍分別以20萬元、15萬元為宜。
從而,被告二人聲請降低具保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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