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9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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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堂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堂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肆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徐堂發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永大釣蝦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菸內點燃吸取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晚間9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臺南市安中路旁,而於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1月18日下午12時45分許,駕車在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與長安街口發生交通事故,搭乘員警之巡邏車欲至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於下車時為警發現其攜帶香菸盒1個,其於員警確實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自行供出該香菸盒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由員警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96公克);

再於警詢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凌晨1時或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於香菸內點燃吸取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停車為警攔查,其於員警確實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自行提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9公克)交由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徐堂發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7月6日釋放出所;

再於10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06年1月18日、2月23日經承辦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送尿液檢驗同意書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又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施用,醫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3年6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所犯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6年1月18日為警查獲,係因自行供出香菸盒內所置放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其於106年2月22日為警查獲,係因其自行交出海洛因1包,此均觀諸警詢筆錄即明(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1頁背面)。

則被告於員警單純主觀上懷疑其犯罪時,即向員警提出上揭毒品,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故就其於106年1月16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年2月22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毒癮非輕,且自制力薄弱,欠缺悛悔之意,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3.496公克);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2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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