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106年3月27日,透過報紙廣告應徵而加入由真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
- (二)本件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稱之「王明文警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 (四)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30日以電話聯繫向告訴人施以
- (六)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 (七)被告本件所為,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
- 四、沒收: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所有後
- (二)按刑法原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
-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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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浩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共肆枚、扣案之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O九O三O三一四八三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3月27日,透過報紙廣告應徵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錢錢」、「老師」、「阿1」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向不詳友人購買手機4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3張,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絡專用,自己則持用其中Taiwan Mobil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扣案)。
復於106年3月30日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先後佯為「臺北榮總護士」、「王明文警官」、「王科長」、「侯名皇檢察官」等人,向乙○○騙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存款領出交由「檢察官」監管,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30日自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丙○○則接獲「錢錢」之電話指示,自桃園市搭乘高鐵至高鐵臺南站,再搭乘計程車,於106年3月30日13時許抵達臺南市新市區中正路268巷口,負責勘察周遭環境、把風,並由詐騙集團另一不詳成員於同日17時許,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在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對面之變電箱前,向乙○○行使並詐取150萬元現金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職權行使之正確性。
丙○○返回桃園市後,於106年3月30日2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運動公園廁所內,取得詐騙集團成員放置該處之車資4千元及當日報酬2千元。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承前開犯意聯絡,接續於106年3月31日9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乙○○,佯為「侯名皇檢察官」,向乙○○詐稱需再將存款領出交由檢察官監管等語,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31日10時許,自系爭帳戶再提領現金120萬元。
丙○○則因聽從「錢錢」及「阿1」之指示及聯繫,於106年3月31日6時許,自桃園市搭乘高鐵至高鐵臺南站,再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0時許抵達臺南市新市區中正路268巷口,負責監看乙○○是否出門、觀察有無他人跟蹤或尾隨,又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觀察乙○○有無到達詐騙集團指定交付金額之地點,並將乙○○之行蹤狀況向「老師」回報,再由「阿1」於同日11時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在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對面之變電箱前,向乙○○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地檢署職權行使之正確性,然因乙○○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將僅裝有玩具紙鈔之紙袋交予「阿1」,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未取得錢財而未遂。
嗣於106年3月31日11時20分,丙○○在臺南市新市區○○路000○0號前,遭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其所使用之Taiwan Mobi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報酬2千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19至20頁,卷宗編號對照索引詳附件所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1張、告訴人乙○○所申設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警製之偵查報告(分析本案門號之通聯情形)、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資及雙向通聯紀錄、「錢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阿1」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資及雙向通聯紀錄、警製之偵查報告1紙(警卷第17至19、21、22至26、27至28頁;
偵卷第38至52、66至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
又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
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由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文書內容可知,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政府機關所出具,依案發當時現行政府機關編制,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檢署轄下單位所出具,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法務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二)本件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稱之「王明文警官」、「王科長」、「侯名皇檢察官」,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不諳公務機關編制之人相信渠所冒充者為公務員,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錢錢」、「阿1」、「老師」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本案犯行,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並非實際撥打電話詐騙之人,然被告負責勘察周遭環境、把風及監看被害人之工作,並就取得之款項按分工方式領取報酬,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錢錢」、「阿1」、「老師」及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以假冒公務員、出具偽造之公文書及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與「錢錢」、「阿1」、「老師」及集團內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30日以電話聯繫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款項150萬元後,復又於同年月31日欲再詐欺120萬元,然因告訴人警覺報警及時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為,係對同一告訴人,於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社會、個人法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既遂行為處斷。
(六)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所蓋之印文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認均係屬偽造之公印文。
是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偽造之附表所示公文書上,偽造前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印文罪;
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本件所為,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欲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即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個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率爾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警、調及偵查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服等心理,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公文書,而以冒充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更造成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重大損害,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取得之利益,又審之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進行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暨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業務員,月入2至3萬元,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欠佳,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所有後,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非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僅就前開偽造公文書2紙上偽造之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印章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原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
然沒收既已非從刑,自非不得於主刑之外獨立認定,不因受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之影響而在全部共犯之主刑項下重復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否則在共犯有多人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未扣案時,將可能重複追徵其價額,反而使國家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以預防或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修正說明三、參照)外,另有不當利得。
查本案警方於106年3月31日在被告身上扣得之Taiwan Mobi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業已扣案,並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
經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業已獲得之報酬為2千元,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業已扣案,並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公印之行為等語,然查本案並未扣得相關偽刻之印章,而觀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為黑白字樣(見警卷第26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持偽造之公印章蓋用,而目前電腦繕印技術進步,僅能認定係該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直接偽造該印文,是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成立偽造公印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 偽造印文 │
├──┼─────────────────┼───────────────┤
│1 │106年3月30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1紙(案號:105年度金字第0000000 │「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 │
│ │號) │ │
│ │ │ │
├──┼─────────────────┼───────────────┤
│2 │106年3月3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1紙(案號:105年度金字第0000000 │「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 │
│ │號) │ │
└──┴─────────────────┴───────────────┘
【附件:卷宗編號索引】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177053號卷宗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61號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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