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509,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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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子維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具 保 人 劉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方子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於106年1月26日由具保人劉偉誠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有具保人劉偉誠出具之保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

茲被告方子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經本院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善化局拘提,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被告亦於106年7月10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本院前已依法通知具保人劉偉誠遵期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20頁)、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6年8月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375256號函及所附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劉偉誠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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