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54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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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文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8月、4月、8月不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3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3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另案監聽中發覺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

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檢察官若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予被告,自屬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卓文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2年,已於105年12月23日確定。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即就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有卷附該處分書及判決書為憑。

惟查,被告早於106年4月19日即已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依法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然臺南地檢署於106年4月26日交付收發付郵,於106年4月27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柯玉霞收受,於106年4月26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有付郵證明、送達證書在卷可按(106撤緩70號卷第25-29頁),其送達顯不合法。

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生效,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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