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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哲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在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且主動提出注射針筒供警查扣,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林哲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3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另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並於105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六甲路與台39線道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主動提出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押,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哲銘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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