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592,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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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晋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晋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因施用毒品,除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強制戒治外(自民國92年7月25日強制戒治至同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營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郭晋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樺谷飯店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9日22時57分許,因駕駛車輛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與義安街口盤查,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然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郭晋男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郭晋男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晋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觀察勒戒釋放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郭晋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6年3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㈡、核被告郭晋男前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揭犯行,乃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1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

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對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或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顯見其係多重施用毒品。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被告自101年2月24日假釋後,已近5年時間,未再因施用毒品為法院科刑之紀錄,顯見其於偵訊時供稱:和老婆吵架,心情不好等語之施用毒品動機非虛;

兼衡施用第一級毒品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情形;

另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擔任油漆工、已婚、需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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