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596,2017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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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陳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月16日,於105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紅毛厝16號之3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25分許,因搭乘他人騎乘之機車未戴安全帽,於行經臺南市北區育德三街與文成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進福口袋內有異物加以追問,陳進福乃取出注射針筒為警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 張(見警卷第3-5 頁、第12頁、第17頁、偵卷第24頁)附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 、32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間,以92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及反面),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關於本案之查獲過程,警員係於106 年5 月1 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育德三街與文成二路口,因發覺被告搭乘機車未載安全帽予以攔查,攔停時詢問被告口袋內是否可打開供警員查看,經被告開啟後警員見異物,便詢問其為何物,被告乃自行將注射針筒取出,經警員追問後被告起初不承認有注射吸食毒品情形,嗣後(於尿液初篩前)始向警員承認施用海洛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7 月1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331702號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 頁),足見被告於尿液初篩前即向警員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縱依職務報告所載:「…(陳進福)發現躲不過警方查緝才承認吸食」(見本院卷第19頁),惟斯時警員僅發現被告持有注射針筒,而持有注射針筒之原因眾多,是於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客觀上警員並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1頁),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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