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 三、爰審酌被告有偽證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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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陳美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6號、104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鐵道飯店1423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22時5 分許,在鐵道飯店執行擴大臨檢時,當場查獲陳美綺持有注射針筒3 支、分裝勺1 支及第四級毒品溴西泮1 包(驗餘淨重0.425 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10-13 頁、第19-20 頁、偵卷第24頁、第28頁)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 、32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6 月2 日釋放,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在該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續字第3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6 頁及反面),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逾5 年,惟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偽證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戒癮治療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與丈夫共同於市場擺攤、現懷孕5 週、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分裝勺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及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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