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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擇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擇坊尚有債務需處理,且被告因長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造成兩臂因蜂窩性組織炎腫脹化膿,在看守所只能服用消炎藥稍微止痛,無法根治,須至大型醫院就醫,又被告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聽聞家人轉述其胯下長瘤嚴重影響睡眠,需開刀治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然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將受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在本案警詢時曾供稱其之前居無定所等語,且被告前有5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未判決,亦未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等情,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者,被告所稱前開身體狀況,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理另案106年度偵抗字第72號抗告案件時,曾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經該所於106年3月27日函覆稱:被告於106年3月7日因雙上肢蜂窩性組織炎,曾至該所健保門診就診,已告知其若有任何不適,隨時反映以便協助就醫,目前病況尚無非保外就醫之急迫性及需要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則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必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
是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敘被告需處理債務及照顧生病母親之生活狀況,惟上開事項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之個人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亦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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