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664,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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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盛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盛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黎盛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民國105年7月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其雖經警盤查知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然於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惟被告其後經傳訊未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2日發布併案通緝,嗣於106年5月5日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前開併案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意旨,即與前述自首之要件不符,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其於員警執行前開通緝時,在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事證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係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工作、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黎盛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盛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9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4號、第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9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分別於:
(一)105年12月7日23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5年12月7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正興街與海安路口前,因騎機車行跡可疑遭警方攔
檢得悉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106年5月5日16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附近,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
106年5月5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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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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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黎盛斌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被告尿檢結果呈鴉片類│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
│      │2份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  實。                │
│      │                    │2.被告尿檢結果呈嗎啡陽│
│      │                    │  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被告黎盛斌確實施用第一│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                      │
│      │照表編號名冊、採尿同│                      │
│      │意書各2份           │                      │
├───┼──────────┼───────────┤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完整矯正簡表、不起訴│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
│      │處分書、刑事判決書  │實。                  │
└───┴──────────┴───────────┘
二、被告黎盛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9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4號、第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9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是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施用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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