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691,2017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文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被告前案科刑資料有關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民國95年4月27日」;

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康文財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云云,然據同筆錄詢問內容,可知員警早已鎖定被告所申設行動電話頻繁與毒品藥頭通話之情形,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施用毒品,此部分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