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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43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1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啓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16時2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文斐聯絡交易事宜後,於當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附近,將1 兩(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楊文斐,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9,500 元。
經警監察楊文斐之通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宏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6 他1574號卷第13-15 、19、30頁、本院卷第163 、180 、184 頁),核與購毒者楊文斐於警、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見106 偵1938號卷第76反、86反-88 、96-97 頁),且有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678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 頁、106 偵1938號卷第89、9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抑買家求購,且其態樣本不必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之交易,毒品亦然。
在毒品流通網絡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行對外洽購,乃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交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本件購毒者楊文斐證述係向被告「買」毒品等語明確,此為被告所供認不諱,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堪認被告係有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購毒者無訛,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399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故予併案審理。
㈡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上開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戴德成」,惟因其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無從查緝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1 日南檢文道106 偵10343 字第49866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雖供出來源,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之犯行,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度為3 年6 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本案流毒對象、次數各僅1 次,數量未臻於中、大盤商販賣數量,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7-14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85-186 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繫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且有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6偵1938號卷第94頁)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現金9,500 元,此據被告及購毒者楊文斐供證明確(見106 他1574號卷第31頁、106 偵1938號卷第97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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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 話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通話秒數) │ │ │
├───────┼─────────────────┼───────┤
│⒈105年11月22 │A:(楊文斐)0000000000 │㈠監聽依據: │
│ 日16時25分 │ ↓ │ 本院105年聲 │
│ 24秒 │B:(陳啓宏)0000000000 │ 監字第678號 │
│ ├─────────────────┤ 通訊監察書 │
│ │A:你木耳斤價多少阿? │※監察時間: │
│ │B:現在2。 │ 105年11月22 │
│ │A:再少一點好不好?一點錢,他媽的再│ 日10時起至 │
│ │ 少一點,我故意拿你的。 │ 105年12月21 │
│ │B:95啊。 │ 日10時止 │
│ │A:9啦。 │※監聽門號: │
│ │B:蛤? │ 0000000000 │
│ │A:9過來啦,9啦,全部啦全部給你啦,│※出處:院卷第│
│ │ 好不好? │ 63至64頁 │
│ │B:好啦。 │㈡譯文出處:10│
│ │A:好,過來啦。 │ 6偵1938號影 │
├───────┼─────────────────┤ 卷第89頁正反│
│⒉105年11月22 │A:(楊文斐)0000000000 │ │
│ 日16時38分10│ ↓ │ │
│ 秒 │B:(陳啓宏)0000000000 │ │
│ ├─────────────────┤ │
│ │A:盡快阿。 │ │
│ │B:好啦,我催一下啦。 │ │
│ │A:因為我這邊沒有人啦,最近那個…人│ │
│ │ 家等啦。 │ │
│ │B:好啦。 │ │
│ │A:快點,好不好。 │ │
├───────┼─────────────────┤ │
│⒊105年11月22 │A:(楊文斐)0000000000 │ │
│ 17時23分11秒│ ↑ │ │
│ │B:(陳啓宏)0000000000 │ │
│ ├─────────────────┤ │
│ │未接通 │ │
├───────┼─────────────────┤ │
│⒋105年11月22 │A:(楊文斐)0000000000 │ │
│ 日17時24分05│ ↑ │ │
│ 秒 │B:(陳啓宏)0000000000 │ │
│ ├─────────────────┤ │
│ │B:能不能到那後面那邊啦? │ │
│ │A:不要從後面,後面關門啦,前面過來│ │
│ │ 啦。 │ │
│ │B:你騎車出來…跟你老闆騎車出來…。│ │
│ │A:那邊喔,那個地方喔? │ │
│ │B:對阿。 │ │
│ │A:我現在過去啦,那要那個什麼阿。 │ │
│ │B:恩,怎樣。 │ │
│ │A:你不過來我怎麼用,木板好壞我怎麼│ │
│ │ 知道餒。 │ │
│ │B:應該可以啦。 │ │
│ │A:沒有你過來沒關係啦,安全啦。 │ │
│ │B:你過來沒關係啦。 │ │
│ │A:好,我過去啦。 │ │
├───────┼─────────────────┤ │
│⒌105年11月22 │A:(楊文斐)0000000000 │ │
│ 日17時31分37│ ↓ │ │
│ 秒 │B:(陳啓宏)0000000000 │ │
│ ├─────────────────┤ │
│ │未接通 │ │
├───────┼─────────────────┤ │
│⒍105年11月22 │A:(楊文斐)0000000000 │ │
│ 日17時31分55│ ↓ │ │
│ 秒 │B:(陳啓宏)0000000000 │ │
│ ├─────────────────┤ │
│ │B:我在圓環這啦,這邊車好多喔,我再│ │
│ │ 繞過去啦。 │ │
│ │A:阿? │ │
│ │B:我在路上啦,我在圓環這裡。 │ │
│ │A:我到了阿。 │ │
│ │B:我在圓環這啦。 │ │
│ │A:圓環這邊喔,你過來阿。 │ │
│ │B:蛤。 │ │
│ │A:你過來阿。 │ │
│ │B:我知道阿,我在騎車阿,我在繞阿。│ │
│ │A:好,我等你啦。 │ │
├───────┼─────────────────┤ │
│⒎105年11月22 │A:(楊文斐)0000000000 │ │
│ 日17時44分52│ ↓ │ │
│ 秒 │B:(陳啓宏)0000000000 │ │
│ ├─────────────────┤ │
│ │未接通 │ │
├───────┼─────────────────┤ │
│⒏105年11月22 │A:(楊文斐)0000000000 │ │
│ 日17時45分37│ ↓ │ │
│ 秒 │B:(陳啓宏)0000000000 │ │
│ ├─────────────────┤ │
│ │A:你的木板長度怎麼只有37.21呢。 │ │
│ │B:拿錯了啦。 │ │
│ │A:靠邀啦,怎麼差那麼多。 │ │
│ │B:我剛看,差幾分而已啦。 │ │
│ │A:差一點多阿。 │ │
│ │B:差一點多喔。 │ │
│ │A:37.21啦。 │ │
│ │B:對阿就差幾分阿,三分那邊阿。 │ │
│ │A:他媽的袋子那麼重,妳記得啦我跟你│ │
│ │ 講下次再說啦。 │ │
│ │B: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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