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73,2017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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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杏丞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杏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杏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由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繳納同額現金後釋放,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茲被告上揭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然被告於本院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拘提未獲,且其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拘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自行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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