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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097號、97年度訴字第1239號、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 年及10月、10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於102 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5 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6 樓之1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 月5 日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106 年2 月6日20時35分許,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20時35分許,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 紙(警卷第7 至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097號、97年度訴字第1239號、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 年及10月、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再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警方攔查,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在案,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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