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757,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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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信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6年5月3日上午8時35分,經警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建南路口另案緝獲,並因是毒品通緝犯,且其右手腕有明顯注射痕跡方坦承於106年5月2日下午2時,在水萍塭公園內施用海洛因毒品,而予查獲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足見被告係在警方已察覺其施用毒品之情形下坦認犯罪,僅屬自認,而非自首,故被告無法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多次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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