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仁愛旅社」之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104年1月起,僱用丙○○於仁愛旅社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員警於104年4月28
- ㈡、又證人邢渭平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天約4至5個小時在仁
- ㈢、證人刑渭平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臨檢時,妳為何要
- ㈣、另證人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通知客人
- ㈤、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 ㈠、依旅館登記證所示,仁愛旅社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之大姐甲
- ㈡、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查獲當日係伊自己
- 四、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 六、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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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仁愛旅社」之負責人之一,並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僱用丙○○在仁愛旅社內擔任清潔人員。
民國104 年4 月28日20時29分許,男客顏金生前往「仁愛旅社」,見女子邢渭平在旅社內大廳內,即與邢渭平達成性交易合意。
丁○○與其大姐甲○○及丙○○(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知悉邢渭平、顏金生欲使用仁愛旅社房間進行性交易,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休息2 小時收費250 元,如逾1 小時需再加收100 元之對價,提供上開地點之203 號房,容留邢渭平與顏金生從事性交易。
嗣員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上址臨檢,丙○○即依丁○○先前之指示,自櫃臺撥打對講機房間分機號碼示警。
邢渭平見狀得知員警臨檢,未及穿衣隨即衝出房間而遭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104 年1 月起,僱用丙○○於仁愛旅社工作,惟參酌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起訴被告犯罪時間並不明確,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特定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4 年4 月28日查獲當日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自應僅就該日行為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辯稱:「仁愛旅社不是我經營的,是我大姊甲○○經營的,旅舍是我媽媽留下來的,因為我大姊兩隻腳行動不便,所以工會要開會或是有關消防安全會議我會幫我大姊去開。
我不是旅社的老闆,薪資是旅舍給的,我不認識丙○○,我只在面試的時候看過他,因為我大姊身體不適,所以是由我面試他,我剛好在那邊就跟他說一個月2 萬元,做的工作是甚麼,工作內容主要是旅舍的清潔,洗毛巾」等語,經查: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員警於104 年4 月28日20時35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0 段00號仁愛旅社臨檢,當場於該處2 樓203 室查獲邢渭平涉嫌從事性交易,並在邢渭平身上扣得保險套114 個及潤滑劑1 瓶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至29頁)。
而證人邢渭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4 月28日20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仁愛旅社2 樓203 號房間,我正在準備進行性交易。
顏金生的生殖器有碰到我的性器官,但是沒有插進去」等語(見警卷第9 頁)。
核與證人顏金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日看見櫃台小姐邢渭平就直接指向他本人,而小姐起身就帶我至2 樓203 號房間內實施性交易。
我到達時邢渭平人坐在仁愛旅社大廳沙發上,我就向邢渭平以手勢比上樓去,邢渭平起身在前面我跟在他後面到二樓,邢渭平到2 樓後就直接帶我進入203 號房。
邢渭平洗完澡後全身赤裸,我看見她全身赤裸躺在床上,我即上床用手撫摸邢渭平的胸部及下體私處,當時我用我的男性生殖器直接與邢渭平的私處接合,而當時我因無法勃起無法插入邢渭平的女性生殖器官內,而沒有完成射精就被警方臨檢上門查獲;
每20分鐘700 元,性交易完畢後就直接拿給小姐,是性交易完成後付錢」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9頁),堪認邢渭平與顏金生在員警查獲前,確實已在仁愛旅社房間內從事性交前之猥褻行為。
㈡、又證人邢渭平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天約4 至5 個小時在仁愛旅社等候客人從事性交易。
我都在大廳等客人從事性交易,如果是熟客我們就直接到房間從事性交易,若是不特定人士進入該旅社大廳表示要從事性交易,他會從客廳內的多名小姐中挑選,如果選中我的話,就直接上樓從事性交易。
從事性交易所獲取金額700 元,全數由我獲得。
我就是以租房間每2 小時250 元的價錢,交給旅社。
休息的話2 小時250,如果要再加的話1 小時1 百元。
是我再拿給旅社,看時間多少就多少,就是當天結算」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0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仁愛旅社員工丙○○亦於警詢中證稱:「仁愛旅社住宿600 元,休息2 個鐘頭250 元,如再加1 個鐘頭加收100 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 頁)。
再參酌證人顏金生於警詢中所證查獲當天伊前往仁愛旅社與邢渭平約定從事性交易之過程一致,可知仁愛旅社有因提供邢渭平進行性交易之地點而獲得營業利益。
㈢、證人刑渭平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臨檢時,妳為何要一絲不掛的衝出203 房間?)因為房間內有電話分機,如果在從事性交易時,若電話響起,就代表警察臨檢,我就會衝出去躲起來。
(問:警察臨檢時,何人會按電話分機通知你?)看當時是何人在櫃檯,就何人按電話分機,通知警察臨檢。
今日是丙○○通知我的,丙○○是清潔工,若是老闆不在,他就會兼顧櫃檯。
因為我有在仁愛旅社租房間,所以他才會通知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核與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問:(警方到旅社時你為何會在櫃台?)當時老闆不在叫我看一下櫃台。
(問:警察到場時你是否有打電話通知203 號房間?)是。
是老闆交待的,打電話是通知房客警察要臨檢,請配合調查。
(問:你打電話通知房客時有無講話?)沒有,是響一聲就掛掉,這是之前就講好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 頁),堪信丙○○於員警到場時以電話聲響通知邢渭平正從事性交易之203 號房間。
證人邢渭平復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丙○○知道我在從事性交易,警察來臨檢時,他就會通知我;
(問:所以丙○○知道妳在樓上從事性交易?)應該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1頁)。
而依證人顏金生前開證述,可知欲從事性交易之邢渭平會在旅社大廳等待,俟男客上門後,合意後即共同至仁愛旅社房間從事性交易,與男女一同至旅社休息,短暫使用房間後隨即離去之情形不同,仁愛旅社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知悉邢渭平有隨時租用房間之需求,始會讓邢渭平停留於大廳4-5 個小時並觀看電視,渠等就邢渭平係在該處以便從事性交易乙節,應有認識。
此觀證人丙○○於偵查所稱:「(問:是否知道小姐在從事性交易?)我想當然有問題,但是我不管那麼多,我只是負責清掃,且小姐來來去去的。
我可以判斷他們在從事性交易,但這不是我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及在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就算我知道小姐在性交易,我也只是做老闆交代我的事情而已,這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即明(見他字卷第18頁)。
從而,仁愛旅社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在提供房間前,確實知悉邢渭平與顏金生係為從事性交易,更在員警到場表明臨檢時以旅社內分機通知進行性交易之2 人。
㈣、另證人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通知客人,係為了要通知配合臨檢,並非係為避免客人性交易遭員警發覺而事先通知云云。
然依證人即當日前往臨檢之員警杜永和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大約晚上8 點半到場,當時櫃台是丙○○,他都坐在那邊,看起來沒有動,因為巡邏車到門口,我才跟著進入,我就說要臨檢,丙○○當下沒有動作,我就直接上二樓,我到二樓的時候就看到小姐光著身體衝出來,我就去攔她,之後我去203 號房內,看到一個男客,我有先問那個女子,她有承認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我有問她為什麼跑出來,她就說樓下有通知,後來我有問男客有承認有從事性交易。
我研判應該是看到巡邏車到就通知的。
因為我進去樓上看到小姐衝出來只有2-3 秒。
我進去沒有無跟丙○○對話,我就說臨檢,我就直接上去。
我平常去臨檢他不會陪同,所以我就直接上去。
(問:丙○○稱因為要臨檢所以通知房客配合臨檢,有何意見? )不可能,我們就是要去檢查有無賣淫的情況。
他打電話上去的意思就是要通知小姐快跑」等語(見偵卷第31反面)。
是員警係為查緝有無不法情事前往,而丙○○可判斷、知悉邢渭平與顏金生在從事性交易,業如前述,其如提前進行通知,將不會使仁愛旅社妨害風化行為遭查獲。
且證人杜永和前往旅社2 樓時,即見邢渭平未及著衣狼狽衝出房間,顯係在時間匆促下為規避查緝之舉,實與丙○○所稱係要求配合臨檢乙情相悖。
從而,丙○○見員警到場以電話通知,係為防範警方查緝性交易而預先示警,仁愛旅社知悉並同意對該租用房間之邢渭平與男客從事性服務而予以容留之事實,應可確信。
㈤、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而所謂之「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猥褻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對於共同犯罪之目的,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而為遂行之意思,亦即行為人有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或以他方行為為自己行為之補充,以達成犯罪目的之意思者,為形成共同關係之主觀要件,共同正犯間因有此意思聯絡,法律上遂將各個行為人之行為作合一的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
查:1、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算是仁愛旅社其中之一的負責人;
邢渭平於警詢筆錄中所稱的三姐,是我本人。
丙○○是在仁愛旅社是負責打掃等雜項工作。
是我及妹妹楊千慧雇用他的」等語(見警卷第15頁)。
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倘警局通知或旅館公會要開會,伊會回去開會等語。
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三姐和四姐她們會來店內處理事情,這是她們的店」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
可知被告確有參與旅社經營事務,並負責面試員工丙○○並告知其工作內容。
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偵卷第26頁照片在仁愛旅社大廳的是租房間休息的客人,他們在那邊看電視,因為我們房間沒有電視」,堪信其應知旅社之營運模式。
2、 被告於偵訊中曾供稱:「丙○○薪水一個月2 萬。
我有跟丙○○說警察來臨檢的話要打電話通知房客,丙○○是用對講機來通知對方」等語(見偵卷第8 頁)。
核與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工作內容是三姊跟我說的。
之前被請的人都是做這些工作。
是三姐跟我說警察臨檢要通知客人」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問:你在偵查中有說是老闆交代打電話通知房客要臨檢,請房客配合調查,你有這樣說嗎?)有這樣說,而且確實有這件事,老闆有這樣交代。
(問:老闆是指何人?)三姐丁○○,四姐沒有跟我這樣交代」等語一致(見他字卷第23反面),堪信被告除有參與仁愛旅社經營事務外,更要求丙○○在員警臨檢通知客人。
被告為仁愛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知悉旅社之經營模式,對仁愛旅社會以容留他人為性交易方式從中取得租用房間之利益乙節,應有認識,其並未禁止,仍參與經營,並利用丙○○,共同達到使他人得以使用仁愛旅社房間進行性交易之目的,仁愛旅社更因此得以繼續經營,其就容留他人進行性交行為,與丙○○自為共同正犯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㈠、依旅館登記證所示,仁愛旅社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之大姐甲○○(見警卷第34頁),而甲○○居住於仁愛旅社內,平日由其取得旅社出租房間費用,業據被告及證人丙○○供承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64頁反面),是甲○○固屬仁愛旅社之經營者無誤。
惟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房子是我們媽媽留給我們4 姊妹,我是老3 ,登記名義人是我大姊李黃紡,但是她現在生病。
我們4 個人誰都可以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被告確實係在旅館開會時出面參與,並負責面試員工,該類業務均是為了讓旅社繼續順利營運所需,是被告雖未居住於仁愛旅社,所參與之事務亦足顯其有與甲○○共同經營之意。
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二姐不參與旅社的事情,她跟大姐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可知倘無意參與經營,實可全然不參與處理旅社事務,自不因被告未每日前往旅社,而否認其負責人地位。
㈡、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查獲當日係伊自己決定要通知客人臨檢,並非被告授意云云。
然證人丙○○於偵訊、另案審理時均一再明確證稱係由被告事先指示通知客人,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此點亦不否認(見他字卷第8 頁反面)。
況丙○○僅係受僱,倘非經營者要求,實無需自作主張私下通知從事性交易者,致自身同擔容留他人性交易之責任,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仁愛旅社係因男客顏金生與邢渭平欲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而提供房間予以容留,嗣因警方查獲,邢渭平尚未支付仁愛旅社使用房間之費用等情,業據顏金生、邢渭平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惟被告經營旅社提供房間以容留他人為前開性交行為,並意圖從中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與丙○○、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主動媒介性交易之舉動,係單純提供性交易地點,且非主要獲得營業利益者,犯罪情節甚為輕微,且前均無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素行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參酌被告與姐妹共同繼承母親留下之旅社,因大姐甲○○年事已高,且病痛纏身,無謀生能力,為使甲○○可仰賴旅社營運,從中獲得溫飽之收入,始在手足情份牽絆下與之共同繼續經營仁愛旅社,堪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可知悉以此方式容留他人性交行為,實為法所不許,足以得到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考量被告本次有一次容留他人性交易行為,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情節並無重大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年近70歲,逾法定退休年紀,勞動能力不如青壯,收入不固定,倘令被告入監執行刑罰或執行易刑處分,均屬對被告之沉重負擔,本院因認上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本件邢渭平尚未支付使用仁愛旅社房間之費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實際獲得利益,被告查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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