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緝,17,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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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毒偵字第2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蘇志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 號天來釣蝦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蘇志雄於104 年6 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詢問遭詐欺事宜時,為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翌日(24日)凌晨0 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雄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院三卷第114 頁、第116 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蘇志雄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5 日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院三卷第27、30、121 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3 頁、院三卷第114 頁、第116 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7 至10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8 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6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蘇志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該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院三卷第121 至123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 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 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 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人肇事後,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與自首要件不合,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詳實,尚非有所謂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被告蘇志雄於104 年6 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詢問遭詐欺事宜時,為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告遂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4 年6 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 頁),是在被告前往派出所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無積極客觀證據察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合法傳拘未到,先經本院於105年1 月8 日發布通緝後,於106 年4 月3 日在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與沿海路口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5 年1 月8日105 年南院刑緝字第10號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 年4 月3 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0757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106 年4 月10日106 年南院刑緝銷字第107 號撤銷通緝書;

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次合法傳拘未到,復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再次發佈通緝,而於106 年7 月1 日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前緝獲歸案,始接受裁判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6 月14日106 年南院刑緝字第196 號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7 月1 日彰警刑字第106005034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06 年7 月6日106 年南院刑緝銷字第210 號撤銷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因為工作關係都在彰化,戶籍地都有親戚代收法院傳票,我回家時大嫂忘記跟我講有收到傳票,所以才未到庭而遭通緝等語(院三卷第92頁反面),然被告於第一次遭緝獲時,業經本院於106年4 月3 日訊問時當庭告知應於106 年4 月5 日向承辦書記官報到,有本院106 年4 月3 日訊問筆錄可參(院三卷第20頁),可知被告明知開庭時間,本應到庭接受裁定,竟無故未到庭審理,在自知有案在身下,仍在外逃亡數月之久,係因遭緝獲始受裁判,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生活情形(警卷第1 頁、院三卷第117 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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