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緝,20,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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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康倚賓(業經本院判決)之友人張博翔之胞弟張家銘遭人
  4. 二、於同日清晨4時19分許,行至臺南市北區中華西路與光賢街
  5. 三、嗣於104年12月3日2時許,不知情之黃偉強駕駛向朱哲宏借
  6. 四、案經江信賢、侯欣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
  7. 理由
  8.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9.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10. (一)前揭所載甲車、乙車、丙車懸掛偷竊車牌部分,有失車-
  11. (二)前揭所載康倚賓駕駛甲車、某A駕駛乙車搭載朱哲宏追逐
  12. (三)江信賢所駕車輛經警採證結果,在其副駕駛座地板採得彈
  13. (四)又警方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大和路口及中華北路上,
  14. (五)被告持有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15. (六)江信賢所受傷勢部分,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卷2第180
  16. (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17.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某A與康倚賓間具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
  18. (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並不知道康倚賓有攜帶槍枝,亦不清
  19. (二)又證人康倚賓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其係於駕車途中得知張
  20. (三)至被告以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填裝制式霰彈,朝江信賢所駕
  21. (四)綜上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與康倚賓就彼此開槍射擊江
  22.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23.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康倚賓與邱睦翔間之仇怨,受邀陪同康倚賓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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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宏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41號、105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康倚賓(業經本院判決)之友人張博翔之胞弟張家銘遭人押走,康倚賓認為係綽號「小鐵」之邱睦翔等人所為,因而通知朱哲宏、許軒輔(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人,欲找邱睦翔解決此事。

康倚賓先於104年11月6日18時許,騎乘機車外出尋找車輛以竊取車牌使用,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橋時,見該處無攝影機,即以T字扳手拆卸竊取陳才福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

復於104年11月7日凌晨,駕車至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一帶之產業道路,與朱哲宏、許軒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集合,康倚賓將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向不知情之彭家豪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甲車);

某不詳成年人(下稱某A)將所竊得原由黃家添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乙車);

許軒輔則將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丙車)。

嗣許軒輔搭乘由某不詳友人駕駛之丙車,前往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帶,尋找及等待邱睦翔之車輛,約隔20至30分鐘後,康倚賓駕駛甲車,攜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顆;

某A則駕駛乙車,搭載攜帶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11顆之朱哲宏(朱哲宏持有槍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確定),一前一後出發前往。

二、於同日清晨4時19分許,行至臺南市北區中華西路與光賢街口,見江信賢所駕駛搭載侯欣穎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侯欣穎所有),誤認係邱睦翔等人之車輛,某A即駕駛乙車搭載朱哲宏在前,康倚賓駕駛甲車在後,沿中華西路由南往北追逐江信賢駕駛之車輛。

行經中華西路與光賢街之交岔路口至中華北路一段觀海橋前間之某處,朱哲宏與某A即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朱哲宏以上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填裝制式霰彈,朝江信賢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及左前車身各射擊1顆霰彈,致該車左後車尾行李箱、左前葉子板之鈑金因霰彈彈著痕跡而受損,足生損害於侯欣穎,並同時使車內之江信賢、侯欣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行至中華北路一段與大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江信賢駕車在中線車道停等紅燈,遭其他車輛擋住,渠等即闖紅燈至路口迴轉後,開在江信賢車輛之右後側。

康倚賓明知當時有人在車內,應可預見若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車內射擊,極可能擊中車內人員而導致傷亡之結果,仍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在中華北路一段與大興街之交岔路口至中華北路一段與大和路之交岔路口間之某處,駕車在江信賢所駕車輛之右方,持前揭改造手槍朝江信賢車輛之副駕駛座玻璃,以接近平行偏下之角度射擊2發子彈,致江信賢車輛副駕駛座之玻璃破裂,江信賢遭碎裂之玻璃噴濺,受有右前臂、左大腿多處外傷之傷害,上揭子彈幸未擊中車上之江信賢及侯欣穎而不遂。

事發後,康倚賓駕駛甲車,某A駕駛乙車搭載朱哲宏,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一帶,換回原來之車牌後解散。

三、嗣於104年12月3日2時許,不知情之黃偉強駕駛向朱哲宏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669巷口之停車場時,因抽菸散發K他命味道,為警上前盤查,經黃偉強同意搜索後,在副駕駛座下方查獲上開朱哲宏持有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9顆等物。

警方另於104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依康倚賓之供述,在前揭車輛之中央扶手下方,查獲康倚賓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顆。

四、案經江信賢、侯欣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康倚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相符,並經證人江信賢、侯欣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2第53-55、63-64頁,卷5第206-207頁反面),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前揭所載甲車、乙車、丙車懸掛偷竊車牌部分,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可稽(卷2第177-179頁),被害人陳才福部分,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卷5第241-243頁),被害人黃家添部分,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憑(卷5第236-239頁)。

(二)前揭所載康倚賓駕駛甲車、某A駕駛乙車搭載朱哲宏追逐江信賢所駕車輛及槍擊地點等情形,有警方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地圖比對示意圖可佐(卷5第376-381頁)。

(三)江信賢所駕車輛經警採證結果,在其副駕駛座地板採得彈頭1顆,而其外觀有3處彈著痕跡,分別為:①右前車窗發現彈孔1個,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1個銅包衣與1個鉛體,認係同一顆子彈分離而成,另於自用小客車儀表板右側發現2處彈著點,應係子彈貫穿玻璃後,銅包衣與鉛體分離分別撞擊儀表板右側所造成,經以雷射筆模擬射擊方向,研判嫌犯係自該自小客車右後方以接近平行偏下角度向自小客車射擊;

②後車尾左側發現霰彈彈著點1處,射擊方向係由彈著點右側射擊;

③左前側葉子板發現霰彈彈著點1處,射擊方向係由彈著點左側射擊,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卷5第29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江信賢遭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可按(卷5第259-271頁)。

(四)又警方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大和路口及中華北路上,分別發現彈頭、彈殼各1顆,經送鑑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江信賢遭槍擊案拾獲彈頭、彈殼勘察採證報告、採證照片(卷5第258、311-32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48008150號鑑定書(卷5第157頁);

而扣案康倚賓持有之改造手槍試射彈頭、殼經與上開彈頭、彈殼比對結果,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5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48022216號鑑定書堪憑(卷5第249-250頁)。

(五)被告持有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11顆,於104年12月3日2時許,為警在不知情之黃偉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經鑑定結果,認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48018366號鑑定書可稽(卷5第246-248頁)。

警方另於104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依康倚賓之供述,在上開車輛之中央扶手下方,查獲康倚賓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顆,經送鑑後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為憑(卷5第249-253頁)。

(六)江信賢所受傷勢部分,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卷2第180頁)、該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卷5第217-219頁)及傷勢照片光碟在卷。

(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某A與康倚賓間具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並不知道康倚賓有攜帶槍枝,亦不清楚康倚賓有無開槍,出發前並未與康倚賓約定將為何種具體作為等語(卷5第170頁反面、171、334頁);

而證人康倚賓於偵查中雖曾表示其知悉被告有帶槍,但證稱被告並不知道其有攜帶改造手槍,因為其將改造手槍置於副駕駛座之置物櫃,且其亦不知被告有無及何時朝江信賢車輛開槍,其事先並未與被告約定要包圍對方車輛並開槍等語(卷5第163頁反面、164頁反面、338頁正反面),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院卷1第152頁反面-153頁反面、161、164頁),是被告所辯其不知康倚賓有攜帶改造手槍等情,核與康倚賓所述相符,準此,顯然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康倚賓持槍射擊之行為,已有所知悉而具有犯意聯絡。

(二)又證人康倚賓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其係於駕車途中得知張家銘被釋放,但人在醫院,全身受傷,有被電擊棒電擊,一時氣憤,個性忍不住才開槍等語(卷5第162頁反面,院卷1第157頁反面-158頁),且關於張家銘受傷獲釋一節,證人康倚賓於本院表示其當時甚為氣憤,並未想到要將此事告知被告及其他人(院卷1第169頁),足見康倚賓係因甚為氣憤不滿,決意開槍報復,方持槍朝江信賢車輛之副駕駛座玻璃射擊,依此而言,康倚賓預見朝副駕駛座玻璃擊發子彈,極可能擊中車內人員而導致傷亡結果,卻仍持槍射擊之動機及起意,顯與被告無關,是康倚賓與被告於客觀上固各自持槍射擊江信賢車輛,但彼此間應無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某A與康倚賓間具有共犯關係,尚屬無據。

(三)至被告以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填裝制式霰彈,朝江信賢所駕車輛射擊2顆霰彈,其主觀犯意為何,被告於本院抗辯其意在警告對方,並無殺人之意思。

查,就射擊位置而言,被告係朝江信賢車輛之左後車尾及左前車身各射擊1顆霰彈,造成該車左後車尾行李箱、左前葉子板之鈑金因霰彈彈著痕跡而受損,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避開容易致人傷亡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僅朝車身位置射擊,且車身位置亦避開駕駛座或乘客座之車門,而瞄定左後車尾行李箱及左前葉子板,雖說槍彈無眼,但由被告客觀上選擇較無傷及人身可能之車尾及車前葉子板位置射擊以觀,被告辯稱其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核屬有據。

又被告持槍擊發2顆霰彈後,即由某A驅車駛離現場,並未繼續射擊,若被告具有殺人犯意,應無就此作罷之理,是由此亦可徵被告僅係以槍擊車輛作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手段,主觀上不具殺人故意。

(四)綜上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與康倚賓就彼此開槍射擊江信賢車輛之行為,業已相互知情而有所犯意聯絡,亦不能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意思而朝江信賢車輛擊發2顆霰彈,公訴意旨認被告、某A與康倚賓間具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難採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康倚賓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事證容有不足,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被告與某A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持槍射擊江信賢所駕車輛之行為,除毀損該車左後車尾行李箱、左前葉子板之鈑金外,亦因槍擊車輛之手段,本寓有加害生命、身體之威脅意涵,造成車內之江信賢、侯欣穎均因此心生畏懼,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恐嚇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康倚賓與邱睦翔間之仇怨,受邀陪同康倚賓前往尋找邱穆翔尋釁,因誤認江信賢所駕車輛為邱睦翔或其同夥,乃駕車追逐江信賢車輛,並持槍朝江信賢車輛之左後車尾及左前車身各射擊1顆霰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表
【卷1】: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673673號(影卷)【卷2】:南市警刑字第1041201878號
【卷3】:104年度他字第5270號
【卷4】:104年度偵字第19783號(影卷)
【卷5】:104年度偵字第19941號
【卷6】:105年度偵字第848號
【卷7】:105年度偵字第3361號(影卷)
【卷8】:104年度聲羈字第306號
【卷9】:104年度偵抗字第384號
【卷10】:105年度偵聲字第16號
【院卷1】:105年度訴字第181號
【院卷2】: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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